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0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年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移送本院管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華係經營電腦零件之桃園地區批發商,其於民國94年9月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坤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川公司)與睿瑪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瑪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基於和睿瑪公司交易電腦零件之需要,遂以發票金額4%至4.5%之代價向 董桓易 (現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購買如附表所示由坤川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下稱系爭3張發票),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
5萬4千元,並將上開3紙發票交付予睿瑪公司之負責人 林新育 (其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0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充作進項憑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俊華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㈡林新育、邵瓊慧分別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㈢坤川公司之基本資料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項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坤川公司營業人(即 蕭進奎 )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跟睿瑪公司有任何交易,應該是睿瑪公司的業務員打過電話給伊,說他們標到政府機關一個200多萬元的案子,當時伊經常進出大陸東莞忙業務,該業務員提到是有一個人介紹他們來找伊,要跟伊買貨,伊是請睿瑪公司的業務員直接跟勗汯科技公司的董桓易聯絡,因為伊之前在華碩公司上班,故可以拿到比較好的價錢,但伊於91年就已經離開華碩公司,而把伊的關係交給董桓易,只要董桓易有一定的業績量,華碩也會有一個優惠的價格給董桓易,傭金也會給董桓易等語。經查:
㈠、睿瑪公司確有取得坤川公司開立之系爭3張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睿瑪公司之銷項稅額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睿瑪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項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資料(睿瑪公司進項來源)、系爭3張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23769號偵查卷<下稱97偵23769卷>第37至38頁、第60、64、66、68頁、第14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之事項為:坤川公司與睿瑪公司間是否確無實際交易,而登載不實之系爭3張發票?又系爭3張發票是否係因被告與睿瑪公司從事電腦零件交易,而向案外人董桓易購得後交付予睿瑪公司之不實發票?第查:
⒈固然坤川公司之負責人蕭進奎於94年9月起至95年10月止,
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92張,銷售金額計58,656,262元,交付喜大企業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合計2,369,191元,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乙情,業據案外人蕭進奎於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21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暨判決書、坤川公司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97偵23769卷第32至36頁、第38頁、第80至81頁),惟上開判決書中並未指明由坤川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92張亦有包括由睿瑪公司取得之系爭3張發票,則系爭3張發票是否當然為不實發票,已非無疑。況且,觀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坤川公司銷項去路)可知(見97偵23769卷第80至81頁),坤川公司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開立143張,合計銷售金額為63,691,273元,異常銷售比例係佔69%,是以,坤川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非全然被國稅局認定為不實發票,則上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坤川公司銷項去路,雖有包括由睿瑪公司取得之系爭3張發票,然尚無足據此逕為推定系爭3張發票即為不實發票。
⒉雖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
)係供稱:「我不確定曾和林新育有生意往來,但大概在93年至95年間,我自己在桃園地區從事電腦周邊零件的買賣批發,當時我沒有成立公司,有些買賣需要發票才能交易,我就透過董桓易,他曾在臺北開立一家勗汯公司,並曾找我幫他銷售他們公司的電腦周邊零件產品,他曾向我表示因為他們公司出貨時有些人不需要發票,所以會多出一些發票,如果我有需要發票的話,可以跟他索取,因此,我曾在大桃園地區賣出一些電腦周邊零件,有廠商曾向我索取發票,我就曾向董桓易要了一些發票。」、「經我回想,『可能』真的有出貨給睿瑪科技公司,但我應該不是和林新育聯繫的,可能是和睿瑪公司的業務人員接洽該筆生意,至於發票則如我前述,『有可能』是我以發票金額4﹪至4.5﹪的代價,向董桓易取得後再交給睿瑪公司的。」、「(你交給睿瑪公司的發票,係何家公司的發票?)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不記得提供給睿瑪公司是何家公司發票,但我記得董桓易賣給我的發票中,曾經有坤川公司的發票。」等語(見97偵23769卷第78至79頁),惟從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己並不能確定其是否真有與睿瑪公司交易過,亦不能確定系爭3張發票是否即係由其提供予睿瑪公司,則被告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透過案外人 董恒易 買過坤川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但並無足直接證明系爭3張發票係由被告所取得並持以行使交付予睿瑪公司。
⒊參以證人即睿瑪公司負責人林新育於北機組詢問時係供陳:
有一位王先生在政府網站看到我們公司標到桃園縣桃園市新埔國小的「充實教材教學設備」採購案,主動跟我聯絡說可以賣給我比較便宜的機器,後來貨款付清之後,王先生就自己拿了坤川公司的發票到我們公司給我們;坤川公司是直接拿貨到學校,所以我沒有去他們公司,但前述的交易都是實在的等語(見97偵23769卷第56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進一步陳稱:我們公司有跟坤川公司買產品,是當時公司業務負責的,是一位王先生主動來賣產品,王先生的資料我已經傳真給調查員,我再陳報業務的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19
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其係證述稱:當時睿瑪公司有標到新埔國小的案件,那個案件有一些耗材,因為傳輸線有一些損毀,又急著要結案,所以就近在附近買一些耗材,但我並不是在現場負責案件的人,而是由業務員 林明逸 回報得知這個狀況,有關於要交案、結案,有些材料和耗材要做清點的動作,當時我聽業務員說他有去坊間店面買耗材,可能價格比較貴,有一位王先生主動向他兜售說有材料可以支援我們這個案件結案,業務就請示公司,公司認為可以結案就可以了,同意業務的回報,我不知道那位王先生是否即是被告,我有將王先生的姓名電話資料傳真提供給北機組調查員,我必須誠實說,那時候急著要結案,所以沒有仔細問耗材是哪裡來的,因為當時我手上還有一個案子要結案,所以我沒有去問王先生代表哪家公司,亦不知道是由誰拿發票過來,當時我們是請會計去聯繫接洽,而我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所以會說是王先生拿坤川公司的發票給睿瑪公司,可能是因為當時調查員把所有的資料給我看,問我是否是這個人或那個人?而資料上就是坤川公司的發票,且結案時我們把所有的發票陳報給新埔國小,就依照我的印象回答是,但並不是我的親身經歷,只是看調查員拿給我看的資料才這樣回答,我於92年成立睿瑪公司時才20多歲,社會經驗沒有那麼多,應該是有拿到發票就可以核准,不會再多做確認向哪家公司買的動作,因為我們確實有拿到實際的貨物,而且經過新埔國小審核確實東西可以用;而我並不認識被告,只有於97年在臺北地檢署開庭時才看過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基上可知,證人林新育只知睿瑪公司之業務員有向一位自稱王先生之人購買耗材,而系爭3張發票係由該名王先生所提供,但其並不知該位王先生究係隸屬於哪一家公司,其實際上亦未曾與該名王先生有過接觸。另佐以睿瑪公司確有於94年間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桃園縣桃園市新埔國民小學「充實教材教學設備」,於94年8月12日,以398萬元之價格得標加,復於同年8月15日簽立合約書,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新埔國民小學98年11月13日新埔小字第號函暨卷附「充實教材教學設備」(案號00000000)合約書影本、桃園縣桃園市新埔國民小學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保固切結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標單、測試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03號偵查卷第6至111頁)。從而,證人林新育之上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睿瑪公司業務員確有為上揭標案所需而與一位自稱王先生之人從事買賣交易,惟其既然不能確認該位自稱王先生之人是否即係坤川公司之業務人員,則並無法排除該名王先生係代表坤川公司與睿瑪公司從事交易之可能,是以,系爭3張發票是否係因不實交易而開立,尚非無疑。
⒋參以證人林明逸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我曾在睿瑪公司擔任
專案業務一職,專門負責規劃整個行銷及公家案件的採買業務,如果有標案下來,業務就要去尋找產品,我記得睿瑪公司有桃園的案子,但是不記得有哪些案件;又因為標案是公開性的,任誰都知道是誰得標,有類似的廠商都會主動來拜訪,很多廠商來找我,我們產品種類很多,無法記得,長期配合的才會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有一位王先生或坤川公司來找我,我對發票人坤川公司有一點點印象,那時候我們有很多家供應商,明細內容確實是有關於資訊的項目,但對於發票人的印象比較模糊,我們一般做標案時,向廠商購買產品之後,廠商會用寄的或親自送發票給我們,我並沒有印象是和坤川公司的哪位人員和接洽,也沒有留下資料,我對在庭的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去過坤川公司的營業場所,亦不認識坤川公司負責人蕭進奎,證人林新育所說他是據業務回報說當時是和一位王先生接洽,是有可能的,但因為事隔蠻久,我已記不起來名字,且與我接洽的人若與我面對面,我也不一定會認得他,因為不是和我們長期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據上,證人林明逸對被告並無印象,其既未指認被告曾與睿瑪公司進行任何交易,且亦無法確認坤川公司是否未實際與睿瑪公司從事任何交易,則系爭3張發票究竟是否係坤川公司基於不實交易內容而開立,仍屬有疑。
⒌而雖證人林新育確有將其所述「王先生」之個人資料傳真給
北機組乙節,有其於97年6月3日出具之傳真函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該紙傳真確有載明:「姓名:王俊華、連絡電話:0000000000(坤川案件關係人)」等字,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乙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惟上開傳真函僅能證明睿瑪公司曾有留下被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資料,而證人林新育及林明逸既然對於被告均毫無印象,且渠等均未證述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過,則渠等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實際上與睿瑪公司交易之人。又倘若果如被告前揭所辯,其原本有與睿瑪公司接觸,嗣後因其另有要務而請睿瑪公司業務員自行與案外人董恒易聯繫,則睿瑪公司會因此留下被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尚與常情無違,故自難僅憑上揭傳真函所載內容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另證人 邵慧瓊 於北機組接受詢問時僅證稱:伊不曾在坤川公
司任職,而坤川公司的蕭進奎及該公司的業務陳先生,曾於95年間來永華事務所找伊,問伊有關坤川公司被國稅局清查94年度營業稅的問題,請伊至國稅局幫他瞭解問題所在,並交付一些坤川公司的資料給伊交給國稅局,伊是在95年間,才負責幫蕭進奎的坤川公司處理營業稅的問題,在坤川公司93年至95年間申報的營業資料中,伊只有看過環球匯豐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的帳務,其他公司的帳務就沒看過,因為都是蕭進奎將發票記載的資料交由伊登載,伊都是依其所提供之資料開立發票,至於坤川公司有無實際在營業,蕭進奎提供的資料是否真實,伊不清楚,伊記得是在95年5月至8月間受蕭進奎之委託處理坤川公司的帳務,至於95年8月份以後,伊就無法聯絡到蕭進奎,伊幫他處理帳務的期間,他是以二個月為一期,支付伊每期5千元報酬,他支付伊的報酬前後總共1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2至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幫坤川公司處理過一、二期帳務,印象中,時間是94年左右,負責幫坤川公司申報營業稅,伊所幫忙開的發票數量不多,金額很小,跟伊說5、6萬元,他人不在,叫伊幫他開,伊沒有經手到那麼大的金額,伊所開好的坤川公司發票開是交給蕭進奎,他說他要去請款,伊沒有幫他寄發票給客戶,蕭進奎只有給伊公司名稱、抬頭、數量、金額,伊並不知道有無這些交易,伊有去過坤川公司,他說工廠○○○區○○路大潤發那邊,他有從那裡出來拿資料給伊,伊是沒有進去,因為那裡需要是入駐廠商才可以進去,伊對坤川公司的狀況不是很瞭解,前揭3張發票都不是伊的字跡,伊對買受人睿瑪公司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以,證人邵慧瓊雖有為坤川公司申報營業稅,然其並不知坤川公司實際上有無營業。此外,本院經公訴人之聲請而依法傳喚、拘提證人即坤川公司負責人蕭進奎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84頁),故公訴人並未先行舉證證明與睿瑪公司進行上述交易之人,是否確非為坤川公司所委任之人,則系爭3張發票是否為登載不實之發票,誠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系爭3張發票是否為不實之發票?系爭3張發票是否係由被告向案外人董桓易所購得?又被告是否有與睿瑪公司從事買賣交易而交付系爭3張發票?均仍有上揭可疑存在,而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使被告對其辯解其有請睿瑪公司的業務員直接跟案外人董桓易聯絡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而案外人董恒易已因另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以查明上情,然而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林新育之上開傳真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表:
┌─────┬──────┬─────┬──────┬──────┐│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坤川公司│94年9月5日│HU00000000│525,000元│26,250元│├─────┼──────┼─────┼──────┼──────┤│坤川公司│94年9月7日│HU00000000│383,000元│19,150元│├─────┼──────┼─────┼──────┼──────┤│坤川公司│94年9月9日│HU00000000│346,000元│17,300元│├─────┼──────┼─────┼──────┼──────┤│總計││3張│1,254,000元│6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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