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命供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簂疆 訴訟代理人 王淳 律師
張容綺 律師相對人UNIONTEAM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理人 陳源德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另同標準第5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544條、第660條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賠償損害,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海商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海商卷第3至6頁)。相對人係在薩摩亞獨立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乙節,此有經濟部民國102年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駐斐濟代表處103年1月28日斐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附卷足憑(本院聲字卷第11、62頁)。此外,相對人亦自承無法證明在我國有何其他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本院聲字卷第41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查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美金49,980元,爰以原告102年8月14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賣出價為1:30.157,換算成新台幣為1,507,247元(1,507,24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3,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斟酌本件原告所提原因事實非屬單純,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計算,較為妥適,即計算應得之金額為15,072元(計算式:1,507,247×1%≒15,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77,806元(15,949+23,924+23,924+15,072=78,869),惟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63,118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我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在我國無營業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