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上訴人 南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躍駿 被上訴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六屆第三、四樓管理委員被上訴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躍駿,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9日府都建字第10369363800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萬象管委會第26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當選無效,應由上訴人當選。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萬象管委會第26屆第3、4樓管理委員鴻基公司當選無效(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萬象管委會第26屆管理委員鴻基公司當選無效,事涉萬象管委會之組織及召集權人適法性,並影響各項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上訴人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鴻基公司之當選有效與否,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灼。則被上訴人抗辯:鴻基公司因長期遭受不實指控,已於102年11月間辭去萬象大廈管理委員乙職,萬象大廈第26屆管委會任期復已屆至,並於103年5月31日選出第27屆管理委員,上訴人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雖提出鴻基公司函及萬象管委會第27屆管理委員執掌分工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34頁,原審卷㈡第18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建物之共有人,乃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萬象管委會則為萬象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緣萬象管委會於102年7月6日召開萬象大廈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選舉萬象大廈第26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下稱系爭選舉),應依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以3、4樓合併為同一選區,選出一名委員,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各自所有區分建物面積占3、4樓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表決權數,惟如面積合併超出比例1/5者,超出部分不得計入。又系爭會議進行選舉表決時,3、4樓區分所有權人中僅伊與鴻基公司參與投票,並各取得1票;然伊所有上開區分建物面積合計為1415.7855平方公尺,占3、4樓建物總面積4636點25平公尺之30.28%,鴻基公司所有區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面積為820.86平方公尺,占3、4樓建物總面積之17.55%;則伊占有比例超出20%部分雖不予計入,伊取得之表決權數仍高於鴻基公司,自應由伊當選為管理委員。然萬象管委會竟以一戶一票之方式計算票數,並以鴻基公司得票數2票,伊得票數為1票為由,宣告由鴻基公司當選管理委員,其計票方式顯然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況萬象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及4樓之1均為訴外人 蔡貴美 、 熊金蓮 、 胡順 德、 卓滿 妹、 梁國祥 、 林碩璽 、 林碩泰 、 陳莉英 所共有;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竟記載4樓選舉人為訴外人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4樓之1之選舉人為鴻基公司,並由凱悅公司及鴻基公司以選舉人身分參與投票,復將部分選票所列「4樓之1」之候選人塗改為鴻基公司,致使不應當選之鴻基公司當選,其當選自屬無效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鴻基公司當選無效,應由上訴人當選。
二、被上訴人則以: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人名冊,多年來於選舉前任一住戶均可向萬象管委會查詢,如有錯誤並可即時反應修正,且於選舉前對外公告。於102年間並辦理全面清查及重新登記作業,且自102年5月1日起依第25屆管理委員選舉人名冊公告,亦無人異議。迄選舉當日,鴻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專銘依選舉人名冊領取3樓及4樓之1選票後,發現選票上「4樓之1」候選人登載有誤,乃要求更改,並將選票分別投給「3樓」及「4樓之1」之候選人鴻基公司。另受凱悅公司委託出席之 陳銘河 領取選票後,亦將選票投給「3樓」候選人鴻基公司。經統計票數結果,鴻基公司得票數為3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票,乃宣告由鴻基公司當選;嗣於重新驗票時,經剔除有爭議之「4樓之1」之選票後,因鴻基公司得票數為2票,上訴人得票數1票,仍不影響由鴻基公司當選之結果。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鴻基公司當選無效,自屬無據。況依98年4月18日及101年9月16日修訂之萬象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住戶欠繳管理費達3期以上者,不得當選為管理委員。上訴人確欠繳管理費多年,自無競選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資格;則其訴請確認鴻基公司當選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萬象管委會第26屆管理委員鴻基公司當選無效,應由上訴人當選。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嗣就其中「確認應由上訴人當選」部分為減縮不再主張(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萬象管委會第26屆第3、4樓管理委員鴻基公司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萬象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3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萬象管委會則為萬象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萬象管委會係於102年7月6日召開萬象大廈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選舉萬象大廈第26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經投票後決議並公告由鴻基公司當選為萬象大廈第3、4樓之管理委員;嗣於102年7月19日經管委會進行驗票,仍決議鴻基公司當選有效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及萬象大廈第26屆新任委員會議遴選執掌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可證(原審卷㈠第13頁、第193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76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上揭計算表決權數方式錯誤、選舉人名冊誤列及塗改選票之違法,鴻基公司當選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萬象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資格,以及系爭選舉之選舉決議結果如何,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萬象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舉資格及方式: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從而關於萬象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自應以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規約及章程為據,如未有規定,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合先敘明。
⒉查兩造對於萬象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應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依大廈樓層劃分選區,其中3樓至4樓為一選區,應選出管理委員乙名,且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為選舉權人以投票方式決議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制定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組成萬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依該規定制定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委員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第6條「委員候選區域範圍:1.選區:地下室及1樓(1名)、2樓(1名)、3樓至4樓(1名),5樓以上每層樓2名。..」等規定,悉相符合(原審卷第80頁至第92頁)。則關於萬象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自應循上開方式辦理,可堪認定。又查系爭規約及章程已連同萬象大廈97年4月20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一併由萬象管委會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乙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395557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影本乙份足稽(本院卷第131頁;報備資料另併卷外放)。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規約及章程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質疑系爭規約及章程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⒊又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投票及
表決權計算方式,因於系爭規約及章程中未見規定(原審卷㈠第80頁至第92頁),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又兩造對於萬象大廈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數,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前段即「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之規定辦理乙節,已無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於選舉決議之作成,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即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致未能作成決議者,則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亦堪認定。
⒋另查被上訴人抗辯:依萬象大廈98年4月18日及101年9月16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次、第二次修訂之規約第17條規定:「未繳管理費達3期以上者不得競選委員」;則上訴人因積欠管理費達3期以上,應不具備萬象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資格云云,雖據提出二次修訂後之規約影本為憑(原審卷㈡第8頁、第13頁、第61頁、第63頁)。然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規約修訂之效力。且細閱卷附101年9月16日萬象大廈
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記載:「提案討論㈠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修訂案。決議:因有住戶質疑故待下次大會再做修改」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第53頁),顯然於該次會議並未通過系爭規約修訂之決議至明。至於萬象大廈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有「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修訂:..決議:本案經表決以
96票對150票,本案通過」之內容,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足據(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背面)。然上訴人前曾以另案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乙節,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83頁)。則由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邱太煊 所召集上開98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包括前述規約修訂在內之各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至灼。又系爭原始規約第17條係規定「..不得拒付或拖欠應繳之管理費或公共負擔費用,否則委員會得停止其對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及其他一切之服務事項..」等語(原審卷㈠第81頁、第82頁),並未以未欠繳管理費作為競選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且未經合法決議修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繳管理費達3期以上等語,縱認屬實,對於上訴人參選萬象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並無影響,洵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選舉之選舉決議結果:
⒈查萬象大樓3、4樓計有如後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計
5戶,其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亦如後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20頁),應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萬象大廈系爭選舉3、4樓選區之選舉權人應即為如後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各專有部分如有區分所有權人數人者,應推由其中一人行使表決權,可堪認定。
⒉又查系爭選舉3、4樓選區之選票上所列載各戶候選人亦如後
附表所示;而3、4樓各戶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乙戶無人簽到出席領票外,其餘4戶均經簽到並參與投票,經核計選票圈(勾)選結果,南華公司即上訴人得票數為1票,鴻基公司之得票數為3票,其中含圈選「3樓」候選人鴻基公司者1票,圈選「4樓之1」候選人鴻基公司者2票;系爭會議並決議第26屆管委會委員3、4樓選區之新任委員為鴻基公司且經公告;嗣於102年7月19日由萬象管委會重新驗票,仍決議驗票結果為鴻基公司2票、南華公司即上訴人1票,鴻基公司當選有效等情,有選舉人名冊含簽到記錄、26屆新任委員選舉得票統計表、3、4樓選區選票4紙、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萬象大廈第26屆新任委員會議遴選執掌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21頁、第23頁、第193頁,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然查:
①關於「4樓」及「4樓之1」選票之效力:
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關於4樓及4樓之1之選舉人依序列載為凱悅公司及鴻基公司,當日出席系爭會議參與系爭選舉投票者分別為凱悅公司委託出席會議之訴外人陳銘河(4樓),以及鴻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專銘(4樓之1)各節,有該選舉人名冊含簽到記錄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1頁、第192頁)。經核凱悅公司及鴻基公司既非如後附表所列示4樓及4樓之1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該2戶之選舉人,竟出席會議並行使該2戶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投票權,所為投票顯然不生效力。又由凱悅公司所領取「4樓」之選票,係圈選「3樓」候選人鴻基公司,由鴻基公司領取「4樓之1」之選票,則係圈選「4樓之1」候選人鴻基公司之情,業據證人即萬象大廈管委會總幹事 郭弘道 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28頁背面),並有各該選票影本足稽(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5頁)。自堪認「4樓」及「4樓之
1」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席,且上開二紙圈選鴻基公司當選之選票均應以廢票視之,洵無疑義。
②關於「3樓」選票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抗辯:「3樓」選票係由鴻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專銘以3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領取選票,因認選票上「4樓之
1」候選人有所誤列,乃以現任主委之身分要求管理員 周正一 更改後,圈選「3樓」候選人鴻基公司為管理委員,應屬有效票等語(本院卷第64頁),有該紙選票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54頁),且核與證人郭弘道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128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該紙選票所列「4樓之1」候選人既經塗改,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8條規定,應屬無效票云云。然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從而上開辦法關於選舉票無效之規定,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管理委員,顯然並無適用。再參諸該紙選票所列「4樓之1」候選人塗改處確已加蓋有「周正一」之印文(原審卷㈡第15
4頁),可認其塗改確係經管委會權責單位辦理,非鴻基公司私自為之;而鴻基公司復係以3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人身分進行圈選,所圈選者亦係選票內未經塗改且資格合法無虞之「3樓」候選人鴻基公司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紙選票圈選「3樓」候選人鴻基公司為管理委員,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自堪採取。
③關於「3樓之1」乙戶及「3樓之2之3」選票之效力:
查「3樓之1」乙戶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席領票,已如前述,該戶應不計入出席人數。至於「3樓之2之3」選票係推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上訴人南華公司出席領票行使表決權,並圈選「3樓之2之3」候選人南華公司即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乙節,有該紙選票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55頁),並經證人郭弘道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28頁);自應計為上訴人南華公司之有效票數無疑。
④據上各節,系爭選舉3、4樓選區之5戶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中,應僅有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鴻基公司,以及3樓之2之3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南華公司合法出席,且分別投票圈選「3樓」候選人鴻基公司及「3樓之2之3」候選人南華公司即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故鴻基公司及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各為1票,洵堪予認定。
⒊再查萬象大廈於102年6月22日曾召集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其討論議題即包括改選第26屆管理委員在內,惟該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人數,故而流會;萬象大廈於102年7月6日召集系爭會議,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上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乙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39555700號函檢送說明書、切結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表等件(均影本)可據(本院卷第131頁;資料另併卷外放)。
故系爭會議之決議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至明。又據上所述,系爭選舉
3、4樓選區之5戶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中,僅有「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鴻基公司,以及「3樓之2之3」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南華公司出席,並分別投票圈選候選人鴻基公司及上訴人南華公司,得票數各為1票,占出席人數各1/2,均未取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未合,其決議顯然不能成立。從而萬象管委會仍公告鴻基公司當選為萬象大廈第26屆管委會第3、4樓選區之管理委員,核屬無據;上訴人訴請確認鴻基公司當選無效,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萬象管委會第26屆第3、4樓管理委員鴻基公司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建號(門牌號碼)及面積│登記區分所有權人│選票上列載之候選人│├─────────────┼──────────┼───────────┤│0000建號│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應有部分837/1000││000巷0號3樓之2之3││││ 陳雪蓮 │││層次:3層;│應有部分136/1000│││建物面積:││││1661.73平方公尺│ 林國賢 │││附屬建物面積:│應有部分27/1000│││29.77平方公尺│││├─────────────┼──────────┼───────────┤│0000建號│陳雪蓮│陳雪蓮│臺北市○○○路○段│應有部分全部││000巷0號3樓之1│││層次:3層;││││建物面積:││││193.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9.77平方公尺│││├─────────────┼──────────┼───────────┤│0000建號│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應有部分全部││000巷0號3樓│││層次:3層、4層;││││建物面積:││││721.5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9.36平方公尺│││├─────────────┼──────────┼───────────┤│0000建號│蔡貴美│蔡貴美、熊金蓮、 胡順德 │臺北市○○○路○段│應有部分4/18│、卓滿(妹)│000巷0號4樓││││熊金蓮│││層次:4層;│應有部分15/180│││建物面積:││││1196.81平方公尺│胡順德│││附屬建物面積:│應有部分4/18│││20.05平方公尺、││││19.23平方公尺│ 卓滿妹 ││││應有部分2/18││││││││梁國祥││││應有部分2/18││││││││林碩璽││││應有部分1/12││││││││林碩泰││││應有部分1/12││││││││ 陳莉瑛 ││││應有部分15/180││├─────────────┼──────────┼───────────┤│0000建號│蔡貴美│㈠由「3樓之2之3」及4樓│臺北市○○○路○段│應有部分4/18│所領取選票列載:
│000巷0號4樓之1││蔡貴美、熊金蓮、胡順││熊金蓮│德、卓滿(妹)││層次:4層;│應有部分15/180│││建物面積:││㈡由「3樓」、「4樓之1││700.63平方公│胡順德│」所領取選票更改為:││附屬建物面積:│應有部分4/18│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4.24平方公尺│││││卓滿妹││││應有部分2/18││││││││梁國祥││││應有部分2/18││││││││林碩璽││││應有部分1/12││││││││林碩泰││││應有部分1/12││││││││陳莉瑛││││應有部分15/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