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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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 林瑞興 (原名: 林佑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三一0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擔保物,並經本院提存在案。後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另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8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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