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 陳龍雄 相對人王 李翠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與債務人 王瑜珊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債務人王瑜珊於96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約定97年10月15日清償,未料截至100年起欠款金額為278萬餘元,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王瑜珊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債務人王瑜珊為負責人之隆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固曾向聲請人借貸款項,惟經陸續還款及依雙方約定以貨品抵充借款後,迄至105年3月15日止,尚積欠之金額僅餘1,642,300元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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