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戴宏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宏炎(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向原二審法院庭呈「刑事聲請
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狀」中說明:聲請人將該3、4根公司報廢欲丟棄之PVC管載回家時,妻子 劉瑞琴 因未注意PVC管兩頭已裂成齒輪狀,差點劃傷其臉頰,當下破口大罵說:壞掉不能用的東西,還載回來幹嘛!差一點就劃傷我的臉頰了!這是千真萬確之事,故聲請第二審法院傳訊妻子劉瑞琴到庭說明,以證明聲請人從台達電公司(下簡稱公司)所載回家之PVC管,確係嚴重裂損之報廢品,絕非如告訴人 陳耘志 所稱之新品等情。惟法院就此重要關鍵證人劉瑞琴未為傳訊,亦全未審酌此部分之重要關鍵證據,實殊難謂為適法之判決。
㈡聲請人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二審法院庭呈「刑事補呈上訴理由說明狀(肆)」:
1.本件確實係挾怨報復之不法誣告案件,聲請人曾向台達電公司檢舉陳耘志與其主管謝看於負責相關工程發包及修繕等工程時,有從中共同謀取不法利益等情事,經調查後謝看已遭台達電公司強迫解職,是其後應遭解職者即應係陳耘志,故本件應係被告舉發陳耘志不法後,陳耘志再挾怨報復之誣告,此經函查台達電公司即可確認。另由本件案發日與提告日二者相隔半年,若真有不法竊盜之情事受害人理應會馬上報案、為刑事程序之採證追訴,然本案未做此等動作,顯係聲請人檢舉陳耘志重大不法行為後之挾怨報復不法誣告。聲請人不久後即可由公司依法退休,豈有可能偷竊3、4根報廢之PVC管,而白白犧牲應可領取之巨額退休金?
2.聲請人所拿取之3、4根PVC管確屬廢料:⑴聲請人將該3、4根公司報廢欲丟棄之PVC管載回家時,
妻子劉瑞琴因未注意PVC管兩頭都已裂成齒輪狀,差點劃傷其臉頰,當下破口大罵說,壞掉不能用的東西,還載回來幹嘛!這是千真萬確之事,故於原第二審法院聲請傳訊劉瑞琴親自到庭說明,以明實情。
⑵證人 羅壽國 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亦證稱:聲請人所拿
之PVC管是用過的舊品,絕非新品等情,又警衛 王沿軍 於聲請人攜出PVC管載離廠區之際,亦未要求出示任何之放行條,均可顯見聲請人所載離廠區之PVC管,絕對係公司報廢欲丟棄之舊品,則告訴人陳耘志所為新品之說詞,係企圖入人於罪之虛假說詞,絕不能採信。
⑶聲請人將所載回去之3、4根報廢之PVC管兩頭裂成齒
輪狀之區塊鋸掉後,接成農用水管,但經有水壓之水流通過後,該PVC管馬上就破裂無法再使用,該PVC管實已氧化非常嚴重,於水流通過後,馬上就破裂無法再使用。是該PVC管當屬報廢品,客觀上毫無任何之價值存在。
3.公司報廢之PVC管,依照慣例,均係看公司之員工有無欲帶回去廢物利用,若無,公司就請廠商無償載走,聲請人在公司任職十餘年,對該作業非常清楚,一向均是如此,廠商載走報廢品,亦無開立放行條,此非常明確。未料,告訴人竟於102年3月1日請明僑實業有限公司出具消除合約書。該消除合約書、清除合約書暨報價單及台達電公司中壢廠於101年4月18日所突然冒出來之出廠放行單,均係於案發日期101年6月26日以後所出具,顯係告訴人企圖入人於罪,而故意不法偽造之不實假證據明甚。案發前之報價單、放行條為何全部付諸闢如?該等不法文件係臨訟偽造,乃明確至極,實完全不能採信。
4.綜上,上揭重要之關鍵證據理由及說明,原二審法院全未審酌,實非適法之判決。
㈢聲請人於103年8月18日向原二審法院庭呈「刑事補呈上訴理由說明狀(參)」,有如下說明:
1.聲請人填寫之異常事件處理報告係經陳耘志欺騙下所為,報告內文字均係陳耘志所寫,與事實真相不符,聲請人當時想,僅配合陳耘志結案之交待,而遵照陳耘志意思填寫,未料,竟遭陳耘志陷害設計提告,聲請人嚴正否認該異常事件處理報告所填寫內容之真實性。
2.關於102年3月1日明僑實業有限公司消除合約書、清除合約書暨報價單、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102年4月18日出廠放行單等,均係案發日101年6月26日後,告訴人企圖故入人於罪,而故意不法偽造之假證據,根本不足採信。
3.公司之任何相關作業規定,若要員工遵行且對員工發生拘束力,須公告週知且讓員公詳細閱讀了解其意義,且經員工簽署確認完成閱讀並了解其義後,始能對員工發生拘束力,此係明確之法理見解。本案情形,縱然假設所提之相關作業規定係適用於PVC管廢料,然無任何證據證明公司有為公告週知且經聲請人閱讀或知悉該等作業規則之具體證據,焉能要求聲請人遵照該等未為明確充分告知之作業規定?故告訴人所提諸多相關作業規定為證據方法,仍不能因此證明聲請人知悉且違反該等規定,更不能因此而證明聲請人犯有竊盜之罪行。
4.綜上,上揭重要之關鍵證據理由及說明,原二審法院全未審酌,實非適法之判決。
㈣聲請人於103年7月16日向原二審法院庭呈「刑事聲請傳訊證
人、調查證據併補呈上訴理由說明狀(貳)」,有如下說明:
1.此係一樁挾怨報復嚴重不法之虛構誣告案件,本案告訴人陳耘志遭聲請人向公司檢舉不法後,經公司詳查確認屬實,陳耘志及其主管謝看均已被公司記一個大過,且渠等均已受公司調降權限,因此,渠等心存報復,由陳耘志虛構本案之冤枉事實,絞盡腦汁想入人於罪,提出本件重大不法之誣告案件,故於原第二審法院聲請向台達電公司行文查證上揭事實,以明本案確係一樁誣告案件。
2.聲請人要將公司廢棄不堪用之PVC塑膠管撿取拿走時,有向公司之衛生安全人員 彭雅慧 小姐報備過,其明確知悉聲請人之該撿取廢棄不堪用之PVC塑膠管行為係無問題的,,故聲請第二審法院傳訊彭雅慧到庭說明,以明實情。
3.「偷竊」是乘人不知而偷偷拿取,聲請人公然告知之行為,怎會構成偷竊呢?事實上,聲請人欲撿取廢棄不堪用之
PVC塑膠管時,即已向陳耘志報備過,當下亦同意(事實上,依公司慣例,公司報廢之物品如PVC塑膠管,任何員工均得帶回家廢物利用,不需任何人同意,亦無須報備,聲請人所說之報備,僅係禮貌上打個招呼而已),聲請人將3、4根廢棄不用之PVC塑膠管撿取後,因無車子載運不方便攜帶,就把它放於大家均可看到之機械房裡,放了約十天聲請人才開小貨車將其載離公司,尤須特別強調者,乃聲請人將車開到機械房,欲載運時,尚有多位熱心之機械房人員(包括 曾政華 在內)幫忙搬運上車,如此坦然公然過程,顯然不構成乘人不知偷偷拿取之竊盜要件,故當不構成竊盜罪責。
4.綜上,上揭重要之關鍵證據理由及說明,原二審法院全未審酌,實非適法之判決。
㈤聲請人於103年7月7日向原二審法院庭呈「刑事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狀」,有如下說明:
1.此係一樁挾怨報復嚴重不法之虛構誣告案件,於本案原卷內已有詳細之相關說明。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傳關鍵證人 曾正華 出庭做證,實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明文規定。而原一審法院亦未傳訊其出庭做證說明,遽然作出極端不利聲請人之有罪判決,故聲請第二審法院傳訊該名重要關鍵證人曾正華到庭做證,以便明確釐清被告所拿取之3、4根公司拆下欲丟棄之PVC水管,確係屬報廢品,絕非如告訴人所稱之新品,當可更加明悉聲請人絕無任何不法之竊盜犯行。
3.公司生產線課長羅壽國亦明確知悉聲請人所拿取之3、4支
PVC水管,確係公司拆下來欲丟棄之廢棄物,絕非如告訴人所虛稱之新品,該等廢品依照公司作業慣例係無償給廠商載運出去丟棄的,無庸填寫任何放行條等之作業程序,羅壽國亦知之甚稔,故聲請第二審法院傳訊證人羅壽國出庭作證,當更能明悉本案之原始事實真相。
4.聲請人在公司廢料區所撿取之PVC管廢料,確實只有區區之3、4根而已,公司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畫面,小貨車右側以繩子綁住毫無遮蓋隱藏之部分,就是聲請人所撿取之3、4根PVC管廢料,從該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畫面以觀,聲請人所載運攜出之3、4根PVC管廢料,並未覆蓋隱藏,經過警衛室時,警衛王沿軍亦看得非常清楚,確認該
3、4根PVC管係廢品,故未要求出示放行單即讓其通行,且當時聲請人有將載有PVC管廢料之小貨車停住與警衛王沿軍聊天,聊了一陣子後,始將載有PVC管廢料之小貨車開走,此係千真萬確之事,故聲請第二審法院傳訊證人王沿軍到庭詳細說明,當可明悉被告所言,絕屬實情。
5.再者,若果真聲請人是用偷的,必會將所偷取之PVC管廢料用塑膠布或其他東西蓋住隱藏,讓人無法看到,然聲請人無任何覆蓋隱藏行為,任何人均得看到,且與警衛王沿軍聊天一陣子,讓其看清楚確認係公司拆下欲廢棄之廢料後,始讓被告將載有3、4根PVC管廢料之小貨車開走,顯見絕無任何竊取之主觀犯意,因聲請人本來就明確知悉係
PVC管廢料,任何公司員工基於過去慣例與廢物利用之原則,本來就可帶回家廢物利用,完全不須經過任何人之同意,亦無須有放行單,這是行之有年之公司作業模式,任何員工均知道此一慣例,聲請人在公司服務十多年,對於此作業模式,更加明確知悉。依常理、經驗法則,聲請人絕對不是竊取之小偷行為,全天下之小偷,有明目張膽光天化日之下而公然偷的嗎?絕無此可能。偷必係乘他人不知道之情況下而偷,聲請人大大方方之行為怎算是偷呢?
6.本案告訴人稱聲請人所拿取之該等PVC管廢料,係有償賣給廠商,且運離公司須有放行條之說法,無非是告訴人企圖將聲請人入人於罪泯滅良知之不實說詞而已,故聲請第二審法院傳訊證人即迪曼特機電公司之負責人 陳元仁 ,當可明悉本案真正之原始事實真相,因迪曼特機電公司與公司配合甚久,如本案所稱之PVC管廢料,亦載運過很多次。離開廠區,陳元仁非常清楚該等PVC管廢料是毫無價值的,故公司係無償請廠商幫忙載離廠區的,PVC管廢料載離之際,均未填寫過放行條,因PVC管廢料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品,故廠商無庸支付任何買賣價款給公司,廠商將該等廢棄物品載離廠區時,亦無庸填寫任何放行條,此係行之有年非常明確之作業慣例。由此,可證聲請人將PVC管廢料載離廠區,事實上是絕對無違反公司之任何規定。惟始料未及者,乃公司竟容許腐蝕公司之不法提告人向勇於檢舉提告人即 忠貞 奉獻公司十餘年之聲請人以不法誣告之刑案方式逼走,真是公司之重大不幸與至極悲哀,公司之企圖,無非係配合不法提告人欲將聲請人以不法方式逼離公司,讓公司省下給付聲請人之退休金款項(因聲請人即將達到勞工之法定退休年齡)。
7.聲請人不可能犧牲退休金去偷竊3、4根報廢之PVC管。本案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聲請人向公司高層檢舉提告人陳耘志有重大腐蝕公司之不法行為而造成提告人陳耘志心存報復聲請人,才會對聲請人提出本件完全不實之誣告,而公司又企圖以不法方式逼迫員工離開公司,以讓公司省下退休金款項之給付。
8.綜上,上揭重要之關鍵證據理由及說明,原二審法院全未審酌,且原二審法院實應將迪曼特機電公司之負責人陳元仁傳訊到庭親自證述,以明本案真正之實情,然原二審法院未予傳訊,當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二審法院之判決,實難謂適法之判決。
㈥聲請人於103年6月4日向原二審法院庭呈「刑事補呈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如下說明:
1.此係一樁極端重大之冤枉案件,係告訴代理人陳耘志提出之不實誣告案,聲請人於所呈相關卷內書狀,已陳述明確。
2.告訴代理人陳耘志於10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管子本來是短的,他把管子接起來變長的等語,可明確知悉系爭管子係拆下來之廢料,若係新品,一定是長的,不會有短的,拆下來之廢料管子,才會有短的,由此亦可證明聲請人所言係廢料當屬真實,而告訴人所稱係屬新品,絕非屬實。
3.聲請人所稱系爭廢料有向主管報備之說明,意思是說,係「禮貌上」向主管報備而已,當然不報備亦可,縱然假設未報備,亦無違反公司之規定,所謂之報備,就是禮貌上打個招呼讓主管知道而已,但不需得到主管之同意,此確實係公司行之有年之傳統慣例,亦算係公司給員工之福利之一,因廢料請車子載去丟棄,公司尚須花錢,若有員工需要拿去廢物利用,公司可省下處理管用。事實上,聲請人於撿取廢管前即向主管陳耘志報備,陳耘志亦明確同意聲請人將廢管撿取拿回家使用,聲請人之行為完全未違反公司之規定,實明確至極。
4.告訴代理人陳耘志於10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廢料除要填寫出廠放行單及事業廢棄物出廠記錄表等情。聲請人於此強烈聲明告訴代理人之以上回答,絕非屬實,告訴代理人之回答,無非係欲報復聲請人而入人於罪而已。聲請人在公司任職十餘年,聲請人本身主管此部分之業務長達4、5年,此部分之公司規定非常清楚,聲請人再次強烈澄清,廢料與材料係完全不同的東西,廢料離開廠區係不需填寫放行單的,聲請人所撿取之塑膠水管屬廢料,非屬材料,當然不需填寫放行單。而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電路板及周邊產品而言,因該等廢棄物有毒,須加以管制,故該等廢棄物出廠須填寫出廠記錄表。聲請人所撿取之塑膠廢管,非屬有毒之電路板及周邊產品等之事業廢棄物,當然不需填寫出廠記錄表。聲請人本身親自主管此部分之業務,既然長達4、5年,怎會不知道此部分之公司規定呢?絕不容告訴代理人之虛假供詞,而遭誤導誤判。又公司拆下欲丟棄之塑膠管,任人皆知那是廢料,是淺而容易之基本常識,根本無須說主管才有能力判斷,聲請人親自主管此部分之業務長達4、5年,若連公司拆下欲丟棄之塑膠管,都不知係廢料,那有資格能力主管該業務長達4、5年呢?天下有此極端怪異之事情嗎?絕無也,故任人皆知之公司拆下欲丟棄之塑膠管,當屬廢料,實無須經由主管判斷,任人皆知。
5.聲請人於101年6月26日當天攜出本件PVC管,雖未向直屬主管陳耘志報備,但於攜出前聲請人於撿取PVC管暫先放置在機械房之前有向主管陳耘志先報備過,陳耘志也有同意後,聲請人才撿取PVC管。而被告攜出之當日(因當日未見到陳耘志,所以無法二度報備,事實上,約十天前已向他報備過,實質上應已發生報備之效力),聲請人有向管理廢料之主管彭雅慧報備,雖未填寫放行單或其他相關文件,但經公司守衛王沿軍於守衛室檢查確認合乎公司規定後,准許通行將PVC管載走。若聲請人有竊盜犯行,公司守衛王沿軍會容許聲請人將竊物載走嗎?絕對無此可能。
6.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兩人之所以會故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其一陳耘志為遭聲請人舉發不法事件之主管,心存報復,當然故為不利之證詞,另一人為 薛郁蕙 ,為總公司之法務人員,其為公司所圖之不法利益,是想以此理由將即將退休之聲請人強迫逼走,公司可節省大筆之退休金,請明查此案之背後所隱藏之重大不法企圖。尤其,告訴代理人明明知道,聲請人所撿取之PVC管是廢料,卻硬說非廢料,根本就不需填寫「放行單」與「事業廢棄物出廠記錄表」,卻硬說要填寫該等文件,該等兩人如此泯滅良知之虛假說詞,請務必妥適明確調查釐清原始事實真相,絕不容該兩人扭曲事實蓄意曲解,而遭誤導誤判。試問聲請人所撿取之PVC管如非廢料而需填寫放行單及事業廢棄物出廠記錄表,而聲請人未填寫任何文件,公司守衛王沿軍有可能讓聲請人載運PVC管通行離廠嗎?絕無可能也,由此,按常理、經驗法則,更可明確判斷告訴代理人兩人之所言,絕非屬實,焉能採信?
7.由陳耘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被告可知個人判斷此PVC係無償給廠商清走,屬於廢料等情,是聲請人本身細認知:所攜出的PVC管係廢料,係無償給廠商清走的,故聲請人認為那些PVC管可以帶走,又何來之構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聲請人撿取PVC管廢料前明確告知陳耘志,而陳耘志亦同意聲請人撿取,撿取後將該PVC管廢料放置在機械房十天左右才攜離,將PVC管攜出之時,亦有告知安全衛生人員彭雅慧,且以小貨車將該PVC管廢料載離廠區時,毫無任何東西覆蓋該PVC管,任何人均可清楚看到,公司警衛王沿軍亦詳細檢查後確定是廢料不須有放行單,即准通行載走,聲請人如此合法、公然、合乎公司規定之行為,且公司多數人均明確知悉聲請人將該廢物帶走,何有構成竊取(乘人不覺而取之)他人動產之客觀犯行呢?故聲請人顯無不法之主觀犯意,亦無不法之客觀犯行,當不構成竊盜動產罪。
8.聲請人於公司辛苦賣命了十多年,處在即將退休之際,絕不可能為了偷取幾根報廢之破舊PVC管,干冒竊盜罪之犯行而去犧牲巨額退休金之領取權利。
9.綜上,上揭重要之關鍵證據理由及說明,原二審法院全未審酌,實非適法,且關於主觀犯意之認定上如此重要影響判決之關鍵證據,原二審法院亦未審酌,當有提起再審救濟程序,將被告之冤情徹底平反之急迫必要。
㈦綜上所陳,原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實尚存有如上諸多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自得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以維聲請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則其餘與上揭論罪不相容之證據,縱對被告有利,認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
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耘志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薛郁蕙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彭雅慧、曾政華、羅壽國、王沿軍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聲請人填寫之台達電子公司異常事件處理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電源事業群)物品進出及放行管理規定暨附件一:出廠放行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1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手在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內,竊取施工材料PVC管1批得手,繼而將竊得之
PVC管綑放在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而離去等情,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並就聲請人所辯稱:該批PVC管為廢料,攜出時經警衛確認無誤後放行,本件是因陳耘志遭其向台達電子公司檢舉不法後,經台達電子公司詳細查證確認屬實,陳耘志已被台達電子公司記一個大過,因此心存報復而提出本件誣告案件等語,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7頁),均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指稱:證人劉瑞琴、彭雅慧、曾正華(應為曾
政華之誤)、羅壽國、王沿軍、陳元仁等均知悉聲請人所拿取之3、4支PVC管,確係公司拆下來欲丟棄之廢棄物,絕非如告訴人所稱之新品,且該等廢棄品係無償給廠商載運丟棄的,無庸填寫任何放行條,此等重要證據原審均未審酌云云,惟:
1.原二審法院業已傳喚證人彭雅慧、曾正華、羅壽國、王沿軍,上開證人並分別於103年8月19日、12月18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就上開待證事項,原審判決中亦已載明:⑴就證人彭雅慧部分:「證人彭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要PVC管出公司都需要放行單或出貨單,依公司規定,被告載走PVC管需要放行單或出貨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被告於101年3月24日填寫之出廠放行單(貨名及料號:工程垃圾;物品放行出廠原因:工程廢料)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辯稱:該批PVC管為廢料,依據公司慣例,僅須禮貌上向主管報備即可攜出廠區,且伊曾向陳耘志報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就證人曾政華、羅壽國部分:「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機械房員工曾政華於本院審理經被告詰問時先證稱:「(問:戴宏炎案發當天所拿3、
4支PVC管,是公司丟棄的廢料嗎?答:應該是廢料)、(問:戴宏炎案發當天所拿3、4支PVC管,是放在機械房約十天後才載走嗎?答:被告有借放我的場地數天,天數我記不得)、(問:戴宏炎所拿的3、4支PVC管所放的位置,是否只要在機械房的人或經過的人都能夠看得到?答:是)、(問:我是不是偷偷的把它藏起來?答: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問:我放在機械房是不是藏起來?答:他是放在那邊沒錯)、(問:戴宏炎將他所拿的3、4支PVC廢料載走的時候,你或其他同事有沒有幫忙放上貨車?答:沒有)」,嗣後經檢察官於詰問時則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拿走的是廢料,你如何認定是廢料?答外觀舊舊的,有長有短)、(問:為何薛郁蕙她跟檢察官說:戴宏炎他拿出去的PVC直徑很長,不是廢料?答:我不知道被告放在我機械房的東西,跟他載走的是否同一個東西)、(問:廢料運出公司需不需要放行單或出貨單?答:需要)、(問:他借放你機械房時,有特別跟你說這是他的東西,暫時借放嗎?答他沒有說這是他的東西,只是說借放而已)、(問:他借放的地點有跟公司其他的材料有區隔嗎?答:獨立放在那邊)、(問:那批東西何時在你工作的機械房消失?答:不是很清楚)(問:什麼人拿走的,知道嗎?答:不知道)(問:被告有跟你說,他要載走那些東西嗎?答: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證人羅壽國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時先證稱:「(問:您知道戴宏炎所拿的3、4支PVC管是公司要丟棄的嗎?答:是不是要丟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戴宏炎拿的3、4支是公司使用過的)、(問:戴宏炎所拿的3、4支PVC管是不是放在機械房十天後才載走?答:有一段時間,我印象有壹個禮拜左右,詳細天數不知道)、(問:您是否曾經在辦公室告訴戴宏炎PVC管不要放在機械房太久,會影響機械房的同仁?答:有,因為機械房是我負責的區域,所以我有請戴宏炎把它處理掉)」,嗣後經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問:您怎麼知道放在機械房的PVC管是戴宏炎拿去放的?答:我有問過曾政華,也有問過被告,我是曾政華的頂頭上司)(問:放在機械房的PVC管何時消失,詳細時間知道嗎?答:我跟被告說PVC放在機械房會影響美觀、安全性之後,二、三個禮拜被告就處理掉了)、(問:你所謂處理好,是叫被告帶回家嗎?答:我只是請他處理,不是叫他帶回家)、(問公司員工把公司的PVC管帶離廠房,需要放行單或出貨單嗎?答:貨物需要放行單,但PVC帶離廠房需不需要放行單,我不清楚)、(問:戴宏炎把機械房的PVC處理時,過程你有無親眼看到?答:沒有,是我經過看到東西不見了,我才問曾政華東西去哪裡,曾政華告訴我東西已經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從上開勘驗筆錄中可知被告攜出廠區之PVC管從畫面上看來最少有5支以上,且長、中、短不一,與被告詢問證人曾政華、羅壽國所稱之3、4支PVC管數量不同,是從以上證人曾政華、羅壽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攜出公司之PVC管與被告之前存放在機械廠之PVC管為同一批,且從證人曾政華之證言亦可知縱使是廢料運出公司也需要放行單或出貨單,並非如被告所言僅需向主管報備即可攜出廠區。」,⑶就證人王沿軍部分:「再該廠區警衛王沿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進進出出的車子非常多,如果不是特定的日子,守衛不會特別去記這些事情,被告載送廢料出去的時間,因為時間已久,伊忘記。照公司規定只要載送東西出去,不論新品或是舊品一律都要有部門主管簽核的放行單。公司從下午5點20分下班時間開始,到晚上8點,車輛都很多,必須要交通管制,所以本案發生時,因為是公司下班時間,車子出去的非常多,那時候伊要負責交通管制,可能當初伊沒有注意看到被告是否有攜出
PVC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辯稱:經攜出時經王沿軍確認無誤放行云云,亦無足採信。」;是原確定判決並已審酌上揭證人彭雅慧、曾正華(應為曾政華之誤)、羅壽國、王沿軍之證述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6頁),並詳載其論斷,故就此要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2.至證人劉瑞琴、陳元仁部分,其等均非本案犯罪事實親見親聞之人,而證人劉瑞琴、陳元仁並無斷定台達電公司內器品為新、舊品之經驗、專業能力,證人陳元仁更未親見聲請人拿取之「該批」PVC狀態,自均無從認定聲請人自公司廠區載離之「該批」PVC管究屬廢料或新品,縱經傳訊到庭,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未傳喚劉瑞琴、陳元仁等人到庭作證,顯不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之要件。
㈢再審聲請意旨辯稱:該批PVC管係廢棄物品,前曾向主管報
備,無庸填寫「放行單」與「事業廢棄物出廠記錄表」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中論駁明確,審酌證人陳耘志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該批PVC管並非廢棄物品,要用作施工區域使用;若有人想從施工區域拿走PVC管須先經過施工區域承辦人同意,再經過其同意,但被告取走該批PVC管前,並未經過施工區域承辦人或其同意等語,核與證人薛郁蕙於偵查中證稱:台達電子公司有物品進出及放行管理規定,依該規定第1條第6款,材料、半成品、設備等攜出廠區,須有放行單或出貨單為憑據,被告並未填寫放行單即將該批PVC管攜出廠區等語相符,並有證人薛郁蕙提出之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電源事業群)物品進出及放行管理規定暨附件一:出廠放行單存卷足憑;並引用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自承:101年6月26日將該批PVC管攜出廠區之當日,未向主管即證人陳耘志報備,亦未填寫放行單或其他文件等語。認定聲請人將該批施工材料PVC管攜出廠區時,並未徵得管領權人即證人陳耘志之同意之事實;再依據台達電公司「物品進出及放行管理規定」第1條第6款之規定觀之,縱屬「報廢物品」,攜出廠區亦須有放行單或出貨單為憑據;又依台達電子公司「廢棄物管制及作業程序」第5條第3項第1款第⑷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出廠時,需由廠商至警衛室填寫「事業廢棄物出廠記錄表」,經由警衛確認後方得出廠,勾稽證人陳耘志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之廢棄物攜出報備流程、被告於101年3月24日填寫之出廠放行單(貨名及料號:工程垃圾;物品放行出廠原因:工程廢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6頁),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委無足採,尚難認屬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另聲請人指稱:伊將該批PVC管以貨車運離時並未加以隱藏
,公然為之,顯然不構成乘人不知偷偷拿取之竊盜要件,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上意圖,當不構成竊盜罪責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係將PVC管拿到山上用於裝設抽水馬達。要拿走PVC管要口頭告知主管,也需要主管同意,那是下班時間,我當時沒有找到陳耘志,未看到任何主管,我沒有經過主管陳耘志同意就拿走PVC管(見偵查卷第3頁、第23頁、第24頁),復觀諸異常事件處理報告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見偵查卷第10頁),可知聲請人主觀上明知須經主管同意後,始得將PVC管載離廠區,竟於未獲主管同意下,仍於下班時間獨自一人將PVC管搬運至貨車,帶回山上以裝設抽水馬達之用,縱其於運離時未加以隱藏,實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上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聲請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而無何「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等情。
㈤另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1年6月26日,聲請人業於101年8
月17日自台達電子公司離職、101年10月10日始向公司檢舉陳耘志不法情事,經公司內部調查,雖曾發覺陳耘志於承包商施工人員未在現場時,承包商主管之託,代承包商簽收承包商下游廠商之材料,雖該行為並無不法,但於程序上失當,遂以陳耘志有違反工作規則,而為記過處分,但並未查到如被告檢舉函所指暗盤操作,謀取不法費用等情事,業經原審函詢明確,而有台達電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於101年10月10日檢舉函在卷可稽(見上易卷第120-123頁),是可知係證人陳耘志舉發本案發生在前,聲請人檢舉證人陳耘志在公司有不法情事發生在後,自無可認證人陳耘志有何「預知」能力,為聲請人其後之檢舉而先為不實指控?是再審意指所指:本件係因其握有證人陳耘志在公司之不法事證,證人陳耘志因而為不實指控云云,實不可採,自亦非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之情。
㈥復再審聲請意旨雖指稱:異常事件處理報告、102年3月1
日明僑實業有限公司消除合約書、清除合約書暨報價單、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102年4月18日出廠放行單等經偽造、變造,證人陳耘志、薛郁蕙之證述係虛偽,且本件確實係告訴代理人陳耘志挾怨報復之不法誣告案件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上開證物、證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造文書、偽證或誣告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被訴偽造文書、偽證或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或另稱:聲請人不可能犧牲退休金去偷竊3、4根報廢之
PVC管,本案之發生,實係公司企圖以不法方式逼迫員工離開公司,以讓公司省下退休金款項之給付云云,此更僅屬聲請人主觀上片面之推論,均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調查。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