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上訴人 方光立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光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圖利 容留猥褻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下,僅憑謝○羲有瑕疵之供述,遽認現場有猥褻行為發生,且對於其是否有容留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未予詳查,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對其有利之切結書,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證人即男客謝○羲肯認為性交易之證言、員警王○宇對查獲事實所為之證述、卷附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併敘明:⑴、倘該店未違法從事性交易,實無耗資於包廂裝設監視器材之必要,稽諸阮○秀無任何按摩技能,查獲時穿著裸露,顯非單純按摩,應以謝○羲供述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證詞可採。⑵、本件查獲時店內服務之黎○清、黎○雲穿著裸露上圍、露出大腿,且包廂房間僅以拉簾與外相隔,上訴人可輕易察覺服務狀況,倘服務人員未經應允,豈有甘冒被解職之風險,擅與男客為性交易等情,難認上訴人對於服務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不知情。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以及上訴人提出阮○秀之切結書,如何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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