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欽發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有每月零工收入約新台幣20,000元、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及一部84年出廠之車輛並富邦人壽保險單二張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需扶養父、母及與妻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餐費及扶養費合計為19,000元(自己之餐費4,500元,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二名子女之扶養費9,500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55,537元。前曾於10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分24期償還,每月清償7,597元,利息為年率%5,原以為該協商範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方為同意,事後始知僅就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139,000元成立協商,不包括向其他債權銀行購買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實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切結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保險契約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雖曾於10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分24期償還,每月清償7,597元,利息為年率%5,然聲請人陳稱原以為該協商範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方為同意,事後始知僅就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139,000元成立協商,不包括向其他債權銀行購買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實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已成立協商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尚有不在協商範圍內之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三者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16,53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3,500元,需扶養其母及與其妻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父莊00因有多筆田地,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暫且不論)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1年度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是聲請人陳稱其因需扶養其母及與其妻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之餐費及扶養費合計為16,500元(自己之餐費4,500元,母之扶養費2,500元,二名子女之扶養費9,500元),亦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3,5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6,500元後,僅餘7,000元。此數額顯不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每月7,597元,及未納入協商範圍內之債務,自堪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債務協商,乃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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