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垂造與 邱萬村 係遠方親戚關係,邱萬村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前往邱垂造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商討祭祀公會土地事宜, 適邱垂造 攜同配偶返家,邱萬村見邱垂造進門,便質疑邱垂造為何看見大哥未打招呼,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邱垂造一氣之下,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萬村之臉部、頭部等處,致邱萬村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腹部挫傷;左臉挫傷、左臂挫傷、右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萬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垂造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反面、16、29頁、本院卷第19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萬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反面頁、28反面頁,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創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及其反面頁),復有證人邱萬村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11月20日、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證人邱萬村受有左臉挫傷、左臂挫傷、右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然起訴書業已表明其經被告徒手毆打臉部、頭部等處,堪認證人邱萬村此部分傷害亦為被告所為至明,且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雖起因於告訴人邱萬村頤指氣使,以不當之口吻,在被告住處指責被告未向其打招呼,然被告面對此狀,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在他人面前,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邱萬村之方式表達不滿,造成告訴人身、心靈受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小康等社經地位、品行、被告迄今不願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