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現場相片
4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本案之自行車雖迄今尚無被害人認領,無法查悉被害人身分,未能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足憑,然該自行車係價值不斐之變速車,且外觀新穎,有該車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又該車原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騎樓,來往民眾多將機車或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以便洽公,亦有上開照片可佐,是該車既具相當財產之價值,所停放位置又為一般民眾暫停車輛之處所,顯非供人棄置物品之場所,堪認該車仍屬有人管領支配之物,當非他人遺失或拋棄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5號被告鄭清魁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路口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該自行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魁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清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