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62號聲請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相對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5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195,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7,437元│相對人支出│├────────┼─────────┼───────┤│合計│267,097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229,660元,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66,423元【計算式:229,660×(3││,394,196-2,412,515)/3,394,196=66,423】,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00,674元。││【計算式:229,660-66,423+37,437=200,674】││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84,283元。││【算式:200,674-(200,674×58%)=84,283】││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46,846元。││【計算式:84,283-37,437=46,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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