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37號異議人 姚金木 相對人 朱彩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接獲相對人函告後,已於20日內之民國10
3年7月25日向鈞院承辦股陳報領取提存之擔保金,經鈞院回復無法受理後,即於同年8月28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故伊已於期限內提起行使權利之聲明,原裁定顯屬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另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本件異議人固以其已於受催告後之法定期限內提起行使權利之聲明云云,惟查,異議人係於103年8月28日始以相對人為被告具狀向本院請求其賠償因供擔保延遲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共新台幣33,000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鳳小調字第
402號受理,現分案以103年度鳳小字第860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
8月11日受理相對人之返還擔保金聲請後,已查詢本院各單位是否有受理兩造間涉訟之全部民事事件而無任何所獲,亦有各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於原卷可稽,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103年7月18日收受相對人之行使權利催告後(原審卷第12頁收件回執參照)既未於期限之同年8月7日前向本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訴訟行為,且係遲至於相對人在同年8月11日為返還提存物之本件聲請後之同月28日始向本院起訴而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其自係未在前開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各該要件證據後據上開法條規定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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