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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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桂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桂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桂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於受刑人葉桂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桂誌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壢簡字第25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0日│102年10月8日│├─────┼───────────┼───────────┤│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02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25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實├──┼───────────┼───────────┤│審│判決│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9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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