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育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9日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育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事故,有二名未成年尚在學之小孩要教育扶養,並有年邁母親待扶養,被告因一時不知利害關係而酒駕,因被告有前案,目前是假釋期間,假釋期間不能有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故請求將有期徒刑部分改其他制裁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曾名阜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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