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號
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王彤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余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違規日期、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49違規地點欄所載地點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帳戶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2)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大雅路街口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即附表編號50)等違規行為,附表編號1至49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就附表編號50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認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而分別逕行舉發。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9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並就附表編號50之行為,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裁決,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0日賣給訴外人 莊松霖 ,兩方
合意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乙份,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際上皆係由原告之前夫 陳啟祥 在使用,而因莊松霖為陳啟祥之友且經營中古車行,是以原告即出賣系爭車輛予莊松霖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該車因實際上皆係陳啟祥使用駕駛,且原告亦知其前夫陳啟祥有多次違規、欠稅之不良紀錄,為保障其自身權益,特意在本件合約書上第三點「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蓋由乙方負全責,不得主張異議」及合約書最後行空白處再次載明「甲方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將車交予乙方使用,期間有任何違規糾紛事項概由乙方負責」,且上開兩項均經對方確認無誤後按壓指印,應可證就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0日交付前所生之交通違規罰款應由乙方負責,與原告無涉。
ꆼ原告於收受嘉義區監理所所發之交通裁決書後,曾多次向被
告及彰化監理站訴願表示契約已載明違規罰款應由乙方負責之情事,惟嘉義區監理所仍於102年12月25日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原告,以該案經彰化監理站函覆,合約書內容載明系爭車輛102年8月20日由買受人買受,違規案件之違規日均在買賣日之前,故不應歸責買受人,而遭彰化監理站二度退回。
ꆼ原告既多次向嘉義及彰化監理站表示其契約內容已載明於
102年8月20日該車交付前之交通違規罰款皆須由買方莊松霖負全責,與原告無涉,惟嘉義及彰化監理站皆疏未注意此有利原告之情形,一概以該車之違規日均在買賣日之前而歸責予原告,顯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ꆼ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實務上即為ETC
通行費、停車費逾期未補繳之處罰,其處罰要件為「經通知補繳通行費(停車費),逾期仍未補繳」,因前述違規依規定為得逕行舉發,通行費(停車費)補繳通知自以車輛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合先敘明。
ꆼ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8日辦理過戶,即102年8月28日前原告
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提起訴訟之違規50筆,違規日均為車輛過戶前,通行費(停車費)補繳通知仍以原告為被通知對象,原告未於接獲通行費(停車費)補繳通知時,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費(停車費)歸責買受人,迨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被舉發違規後始申請違規歸責買受人,且無法提出於接獲補繳通知時,有通知買受人繳納通行費(停車費)之證明,系爭車輛過戶前,車輛仍歸屬原告名下,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其「對外」自具相應之義務責任,不容執外觀無從區辨之內部買賣契約,對外抗辯免責,如車輛所生各項罰鍰最終可歸責於買受人?原告猶可依「內部契約關係」向買受人求償,依前述說明,原告之歸責申請顯有瑕疵,彰化監理站答覆其歸責申請不符規定及本所裁處並無不當。
ꆼ綜上,原告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56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梁,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六、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等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依法可逕行舉發,並以車主為受通知人。再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受通知人未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告知被告應歸責人,被告仍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ꆼ經查,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於102年8月28日始過戶予訴
外人陳啟祥,附表編號1至50所記載之違規日期,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如附表編號1至50之舉發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ꆼ再查,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檢附本件合約書,向被告表明應
歸責人係訴外人莊松霖一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208頁)1紙在卷可佐,惟並無檢具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4至49之違規情事,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另附表編號1至23、50之違規行為,原告雖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到期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即本件合約書,惟並未檢具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85條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ꆼ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莊松霖簽立之本件合約書第三條有載明「
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蓋由乙方負全責,不得主張異議」及合約書最後行空白處再次載明「甲方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將車交予乙方使用,期間有任何違規糾紛事項概由乙方負責」等事由,惟上開條款係原告與莊松霖間之私法契約,尚難以之對抗被告,是原告以上開契約條款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非可採。
ꆼ綜上,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8日前既為原告所有,並有附表
編號1至50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及通行費之情事,雖接獲補繳通知仍未繳納,經舉發單位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就附表編號24至49之違規情事,未於規定日期告知被告應歸責人,另就附表編號1至23、50之違規行為,未於規定日期檢具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被告乃開立附表編號1至50之裁決書,就附表編號1至49之違規行為,援引同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並就附表編號50之行為,援引同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
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