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達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欲左轉市宅街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黃浩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縱其遵行之外側車道有車輛違規佔用,致其須繞越違規車輛侵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駛,其亦應於繞行通過違規車輛後,立即轉回外側車道行駛,惟其疏未注意仍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浩瑋因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閉鎖性)、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脛骨處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呂俊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ꆼꆼ。
ꆼ事故現場照片42張。
ꆼ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ꆼ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為肇事者
,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黃浩瑋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浩瑋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閉鎖性)、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脛骨處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浩瑋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為閃避違規停放之車輛,侵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6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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