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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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6號上訴人 王聖元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陳建源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津
陳水樹 黃期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800元,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㈡第132、156頁;本件起訴狀依序於108年12月7日、28日、7日對於林明津、陳水樹、黃期家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請求改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08、5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陳水樹與訴外人 李振山 為多年好友,且有合作關係;李振山為訴外人即仲介人員 何森吉 之老闆。陳水樹告知李振山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林明津所有。伊透過何森吉介紹欲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李振山買受之價金。伊與何森吉、李振山及林明津、陳水樹於104年3月25日前往黃期家所屬登豪地政士事務所簽約。林明津當日佯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隱匿並無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等情事,授權陳水樹代理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於該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並以所有權人身份收受李振山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坤翔房地產有限公司、票號M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A支票)充為一部分買賣價金。陳水樹亦佯稱林明津為所有權人及隱匿其無單獨所有權之事實,代理林明津收取後續買賣價款,而與伊及何森吉、李振山於黃期家所屬登豪地政士事務所內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黃期家並非地政士,竟以地政士身分辦理系爭甲買賣契約,且明知買賣標的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李鴦 (原判決誤載為 林李鳶 )並非林明津,且林李鴦亦無單獨所有權,對伊、何森吉、李振山佯稱系爭房屋之權狀、謄本由其保管,於簽約後會交付閱覽;且明知陳水樹已代理林明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竟於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水樹,嗣又協助陳水樹再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陳秀鑾 。被上訴人共同施以前揭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與出名之陳水樹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交付買賣價金325萬800元予林明津,惟林明津並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5萬8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經上訴人列為先位之訴之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系爭甲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陳水樹給付650萬1,6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陳水樹給付325萬8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及陳水樹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林明津部分:伊母親林李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由伊代
理出售林李鴦之應有部分予陳水樹,並與陳水樹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嗣經陳水樹交付面額100萬元之系爭A支票充為部分買賣價金,並由伊代為收受。林李鴦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水樹。伊不曾自行或授權他人出售林李鴦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或李振山,甚至與之締結系爭甲買賣契約,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㈡陳水樹部分:系爭房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包括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1至10、12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共有11戶,下合稱三民路不動產)之一部份。伊向林李鴦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與李振山商談買賣事宜,李振山找上訴人與伊於104年3月25日,在登豪地政士事務所訂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25萬800元,李振山並於締約當日交付系爭A支票予 伊充 為系爭甲賣賣契約之部分價金。伊於當日將系爭A支票交付林明津作為系爭乙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嗣因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振山,經地政士 黃金潭 提議,李振山同意更換買賣標的物為 侯建雄 所有,登記於 王國標 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中山東路房地),侯建雄已將該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並無欺騙李振山或上訴人等行為各語,資為抗辯。
㈢黃期家部分:伊為地政士黃金潭之子及其所屬登豪地政事務
所之助理。黃金潭因未能於104年3月25日趕回地政士事務所處理上訴人、陳水樹、李振山、何森吉等人簽定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事宜,交代伊依買賣雙方要求代為撰寫買賣契約書,李振山當場表示上訴人係其人頭,系爭甲買賣契約書內容及條件均由渠及陳水樹協議完成,因陳水樹當時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甲買賣契約書因此載明陳水樹於辦理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後始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李振山等人於過程中從未說過要看系爭房地之權狀資料。又上訴人與陳水樹訂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後續事項均「時間另議」,並未透過伊或任職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或交付款項,伊無從知悉陳水樹是否履行買賣過程。陳水樹與李振山其後協議轉換買賣標的物為王國標名下之中山東路房地,伊任職之地政士事務所於其後應陳水樹要求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秀鑾並無不法等語,資為答辯。
㈣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水樹於104年3月25日由黃期家協助簽立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林李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林李鴦於10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水樹,陳水樹其後亦以買賣為原因,於取得三民路不動產所有權後,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鑾等情,有系爭甲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1頁、第233至234頁、第183至218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黃金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王國標處受讓取得中山東路房地之所有權,該所有權移轉事宜係由黃期家以黃金潭地政士助理之身份協助辦理,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974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按(本院卷第261頁、265至291頁),此部分情節亦可信屬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共同欺罔行為,誤認林明津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已授與陳水樹代理權,致與陳水樹締結系爭甲買賣契約,交付325萬800元予林明津,因林明津並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明津代理林李鴦,約定以總價845萬9,750元為對價,出售
林李鴦就包括系爭房地之三民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水樹,並與之訂立系爭乙買賣契約,林明津代林李鴦於104年1月27日收受面額84萬元(發票日104年1月28日)之支票,同年2月17日收受電匯款84萬元,另於登豪地政士事務所代收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30日)之系爭A支票、同年3月27日收受面額依序為100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16日)、100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30日)、100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16日)、192萬9,750元(發票日104年5月31日)之支票各一紙,以及增值稅94萬8,926元,於扣除房屋稅、地價稅及開票退款後,陳水樹已如數給付買賣價款,林李鴦並委託黃金潭(黃期家為其助理)於104年12月30日將其就三民路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水樹等情,有系爭乙買賣契約、前述支票、林李鴦收款情形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原審卷㈡第40至50頁、本院卷第183至233頁)。茲據證人黃金潭證稱:本件係陳水樹向林李鴦購買不動產,陳水樹再轉賣給李振山,上訴人為李振山之人頭,李振山係實際與陳水樹商談系爭甲買賣契約內容及事後換屋情節之人;林明津代理林李鴦與陳水樹簽約;陳水樹擬於買受林李鴦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整合三民路不動產產權後再出售系爭房地予李振山;李振山向陳水樹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該處還未整修好,陳水樹提及中山東路房地已經整修好,伊遂提議稱雙方可以更換買賣標的物,理論上標的已換成,陳水樹已交回系爭房地之契約,並將侯建雄所有,登記於王國標名下之中山東路房地轉換予李振山,但李振山遲未交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林明津於104年1月27日第一次收款時,代理林李鴦與陳水樹訂約,出售林李鴦就建號11666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7.08坪等情(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2、348至349、477至478、480頁)。又系爭甲買賣契約明白記載係陳水樹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至14頁),堪認林明津代理林李鴦,已履行其對陳水樹所負系爭乙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至於李振山、上訴人與陳水樹間關於系爭甲買賣契約之紛爭糾葛,要與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之林李鴦甚至林明津無涉。陳水樹固將李振山交付作為給付系爭甲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使用之系爭A支票(此經證人何森吉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90至91頁),於104年3月24日交付林明津,惟該支票原有李振山、陳水樹之背書,嗣經林明津簽收後,由林李鴦帳戶提示請求付款,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095號函及所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林明津簽收資料可按(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陳水樹所辯:李振山為給付系爭甲買賣契約價款而交付該支票,伊則為給付系爭乙買賣契約價款,故於收受後將之交付林李鴦之代理人林明津之過程相符;上訴人徒以林明津簽收該支票及由林李鴦帳戶提示兌現為由,指摘林明津即為系爭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主體,自屬無據。至李振山、何森吉雖證稱林明津於系爭甲買賣契約締結當場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授權陳水樹代理訂約等語(原審卷第91、97至9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證人何森吉為李振山之受雇人,介紹上訴人結識李振山,由上訴人與李振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已據上訴人自承無誤(原審卷第16、31頁),並經證人何森吉證述明白(原審卷第89-1至90頁),而上訴人固為系爭甲賣賣契約之具名買受人,惟李振山於該契約「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竟簽收超逾500萬元之價款(原審卷㈠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情節並非仲介業常態,係因其與上訴人很熟、長期信任其,其才會代收款項云云(本院卷第474至475頁),足見上開證人與上訴人均有密切利害關係,原難期彼等陳述內容公允;遑論李振山自承經營房屋買賣事業已達17年以上(原審卷第97頁),何森吉亦稱其長期從事房屋買賣仲介工作(原審卷第15頁反面、89-1頁),兩人對於不動產交易當有豐富經驗,自無可能在獲悉上訴人主張之「林明津自稱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授權陳水樹締結甲買賣契約」情節後,於林明津、陳水樹甚至黃期家均在登豪地政士事務所締約現場,不知當場要求陳水樹、林明津以及黃期家等人於該契約內載明所謂「代理」情事以杜日後紛爭之理。是以上訴人執李振山、何森吉證言內容,主張林明津施以佯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授與陳水樹代理締結系爭甲買賣契約之詐術,陳水樹、黃期家在場知悉上情,亦共同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與陳水樹締結系爭甲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觀系爭甲買賣契約第五條「產權移轉」、第七條「點交約
定」內容,均未約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至13頁),甚至於「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更以手寫記載「⒉本買賣建物部分共有人辦理交換後取得11666建號」(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
證人即地政士黃金潭於本院證稱:11666建物建號共有11戶之持分,每一戶之持分只有一點點,陳水樹向林李鴦買受部分之應有部分僅有7.08坪,因此陳水樹找了幾個人買齊11戶之應有部分,並辦理分割;陳水樹的本意是在取得該建物建號獨立產權後再將該建物建號出售與上訴人,而上訴人與陳水樹訂約是在104年3月25日,故在陳水樹取得該建物全部應有部分前,與上訴人無關(見四、㈠及本院卷第162頁),並提出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號建號所有權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5年11月29日締結之共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為依據(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證人何森吉、李振山亦證實其等與上訴人常去查看系爭房屋工程現場施作情形,但有重大延誤,拖到非常慢等情(原審卷㈠第91、96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之際,已知情陳水樹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所有權,須待他日整合該房地所在之三民路不動產全部產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後始能辦理過戶;難認陳水樹有何欺罔李振山、上訴人締結系爭甲買賣契約之情形。其次,上訴人自陳與陳水樹之買賣交易係由李振山處理(見四、㈠),證人黃金潭於本院證稱因陳水樹稱中山東路房地已經整修好,系爭房地尚未整修好,經伊向陳水樹與李振山提議,李振山買受之標的由系爭房地更換為中山東路房地,由陳水樹向訴外人侯建雄購買登記於王國標名下之中山東路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並先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其後因陳水樹出問題,李振山才又再簽一份契約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伊之地政士事務所係依其等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或李振山並未給付侯建雄買受該中山東路房地之價款等語(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3、477至478頁);而李振山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陳水樹私下跟伊說系爭房地尚欠20坪未過戶,就用中山東路房地的20坪補過戶等情(本院卷第41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本院卷第476頁);證人侯建雄於本院證稱:伊係收受陳水樹給付之款項,出售登記為王國標所有之中山東路房地予陳水樹,買受人並非上訴人或李振山,其二人亦未曾給付買賣價款;陳水樹於經濟不好跑路前,曾告知李振山要向陳水樹購買該中山東路房地,但遲遲未要求辦理過戶登記,陳水樹跑路後,李振山來電稱要辦理該房地之過戶,伊遂要求至黃金潭之地政事務所撰寫買賣契約,並依陳水樹給付之不動產買賣價款數額移轉對應之房地面積予李振山等情(本院卷第481至483頁);上訴人復自承李振山曾告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案件拖太久,是否透過陳水樹告訴林明津解除契約或更換標的物等情(本院卷第164頁),而證人李振山、何森吉均於原審證 稱渠 等與上訴人有討論過變更標的等情(原審卷㈡第93、102頁),並有前揭成立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後之104年4月9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06年4月12日正式買賣契約書(以上立契約書人買方均為上訴人,賣方均為王國標)可稽。又中山東路房地過戶情節確係由黃金潭所屬之登豪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辦理,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情節,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6頁)外,並有由黃金潭受委任、黃期家為其助理申辦移轉事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證人黃金潭所屬地政事務所用印及黃期家署名之收費單/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91頁、313至323頁)。
足見陳水樹辯稱:伊與李振山商妥更換系爭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中山東路房地,已依約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完竣等情,尚非子虛,因此上訴人徒以陳水樹未能依系爭甲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為由,即認陳水樹涉有不法侵權行為,即屬無據,難以採取。至上訴人雖主張向侯建雄買受中山東路房地之資金係伊自行籌措,與陳水樹或李振山無關云云,惟依上開中山東路不動產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正式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於104年4月9日、22日及5月5日依序給付出賣人30萬元、110萬元及110萬元,以及時間不詳之「房屋修繕工程款新台幣七十萬元正。買賣價金含工程款價金」(本院卷第314、320頁),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本院卷第327至341頁),提領款項金額無一吻合者,甚至提領日期亦多有不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至於陳水樹於本院所稱尚欠李振山應由 郭耀文 過戶之另一中山東路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債務並未履行,核屬渠是否對於李振山應負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已,陳水樹已陳明該等情節與本件換約情事無關(本院卷第406頁),即不贅論,附此說明。
㈢再者,系爭甲買賣契約係陳水樹與李振山訂立,而李振山訂
立該契約之際,已知悉陳水樹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其後復與陳水樹達成更換買賣標的物之合意,且已登記取得中山東路房地所有權,均如前述(見四、㈡),因此黃期家於參與訂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後,縱參與辦理將林李鴦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水樹,及其後移轉登記予陳秀鑾等程序,難認係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依系爭甲買賣契約,並無黃期家以地政士身份參與簽約事宜之記載,況上訴人最終購得之買賣標的亦非系爭甲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房地,是無論黃期家於締約當時曾否對上訴人等表示保管該房地權狀、謄本,均無從認為已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㈣此外,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情節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987號、108年度偵字第207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411至415頁),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5萬8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5萬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鄭威莉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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