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應增列「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及所犯法條部分應增列「,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天化宮前,見告訴人乙○○之轎車,上前問候並擁抱告訴人,被告當時以小孩子父親的口氣懇請告訴人讓被告能探視小孩,拉告訴人的手再度懇求時,告訴人隨即轉變態度摔開躲進寺廟內,被告只好在車後方行李箱處等告訴人出來再談,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言明欲開車離去,故被告當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另告訴人之車前左輪是輪胎洩氣胎壓不足,被告只是想讓告訴人知悉,以免行駛發生危險,若被告有故意放氣行為,則錄影機拷貝光碟應有被告放氣之動作,且其輪胎並未全部洩氣無法行駛,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離婚,同年五月二十日又結婚,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離婚。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半下課後,我的車是停在天化宮前,我是要開車回家,被告知道我車子放在那裡,被告的車子停在我的車旁等我,後來他一直要跟我談,我不願意,後來我要走,他一直拉我要跟我談要跟我在一起要結婚,我不跟他談,我們發生拉扯,因為他要拉我,我會害怕,他有抱住我的腰,我站在車後時,他頂住我車子的行李廂,他頂住後車廂,是不要讓我走。後來我看到被告蹲下去放氣我有聽到很大聲的放氣聲音,因為他有破壞的行動我會害怕,我才去打電話,而經過幾分鐘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當場有用數位照相機拍照,那時候就有漏氣,破壞輪胎的照片是在天化宮前照的等語;又證人即陳明松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有看到乙○○之車子駕駛座下方的車輪有明顯被洩氣的情形,我們抵達天化宮,乙○○看到我們來到現場,就馬上邊跑邊哭從廟宇側門跑出來,他說他先生不讓他離開等語,又警方當日所拍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確有明顯洩氣之情形,此亦有照片三幀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又依天化宮前之監視錄影帶顯示,天化宮前有二個監視鏡頭,一鏡頭正對香爐,僅鏡頭最上方拍攝到部分汽車畫面,但不清楚,另一鏡頭則對著天化宮前之廣場(鏡頭無法拍攝到停車場告訴人所停放汽車之情形),顯示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一身穿白色上衣及牛仔褲男子(按即被告)在廟前來回踱步,四十三分二十四秒一名身著長裙女子(按即告訴人)自廟方走出,男子(按即被告)上前擋住去路,女子欲繼續往前走,男子仍擋住其去路,並伸手拉住女子雙手,女子又走回廟後,男子亦隨之走回,並繼續拉扯至車後,(之後鏡頭無法拍攝到其後之狀況)。十五時五十五分許,警方至現場處理,警方將男子帶離現場,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監視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該二監視錄影鏡頭均無法清楚拍攝到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時之影像,自無法僅以該監視光碟無被告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輪為放氣之動作,即認被告無此行為,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自堪認定。原審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年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