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5年度他字第1940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
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遭傳喚而於民國96年5月1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並於同日經該股檢察官命具保新台幣(下同)20萬元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95年度他字第1940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雖陳稱檢察官係以「通知書」而非傳票名義為之且通知書上未載明聲請人之身分云云,惟衡諸偵查實務,對於「他」字案件,檢察官要求當事人到案說明,多係以「通知」之作法,且本案通知書上之檢察官職名章,已明確載有「傳票專用」,亦不致引起聲請人誤會,況依本案偵查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前已因本案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就其因何身分遭檢察官傳喚,自難諉為不知。而承辦檢察官當日偵訊時,於訊問聲請人人別資料後,乃即告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依法得行使緘默權,並選任辯護人,及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亦經本院閱覽當日之訊問筆錄無誤,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規定,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式,於偵查程序同有其適用,則由承辦檢察官當時確已告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並依法告知權利乙節觀之,其所為應已足使聲請人明瞭其身分為被告之情,並已兼顧聲請人訴訟權利之保障,是聲請人於受權利告知之當時自已為被告身分,承辦檢察官嗣自得對具被告身分之聲請人依法處分之。至聲請人於同日偵查時固有具結為證之情,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知除被告本人在其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外,其餘相關之人,如以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因其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自得同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並無衝突,揆諸當日偵訊筆錄內容,承辦檢察官於告知權利後乃再告知聲請人所為之陳述對其他人而言為證人身分等語,是聲請人於同日另以其他共犯之證人資格為證,並不影響其被告身分,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二)另經本院核閱95年度他字第1940號案卷,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始簽分偵案處理,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又依聲請人偵查中所述及卷內之證據資料,聲請人確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往來,堪認犯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經本院詢問承辦檢察官意見,據其回覆本院略以: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粘倍丕、 黎天爵 、 黃鈺喬 、 翁青貞 、 李雅雯 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與相關扣案物,足認被告甲○○犯嫌重大,且有勾串同案被告 許樹林 之虞,惟認尚無羈押被告甲○○之必要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堪認為利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誠有對聲請人為具保處分之需,是承辦檢察官所為具保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