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盛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5月3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7月4日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20時至22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湶洲巷22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6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後方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盛裝袋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盛裝袋1個。
(三)現場採證照片6紙。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執行完畢,現仍再施用,顯無戒治之決心,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盛裝袋1個,係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至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96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其住處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難論以「集合犯」。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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