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孫鉅崴
孫素秋 孫嘉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鵬程 被告 孫跟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同胞手足,於97年間共同合資平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並借名以被告為名義人,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各有1/5之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後來因資金欠缺,遂與原告四人商議,被告將其就附表所示土地1/5之土地所有權出賣與原告四人,由原告四人各取得1/20之土地所有權,原告四人本來就各有1/5之土地所有權再加上後來取得之各1/20之土地所有權,原告四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各有1/4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人等茲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名下,並就被告附表所示土地各1/5之土地所有權出售予原告四人各取得1/20之土地所有權部分,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名下。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之備忘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卷17頁至第33頁)相符。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7,42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98.15全部2嘉義縣○○鄉○○段000地號403.71全部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88.89全部4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06.21全部5嘉義縣○○鄉○○段000地號64.02全部6嘉義縣○○鄉○○段000地號502.57全部7嘉義縣○○鄉○○段000地號913.73全部8嘉義縣○○鄉○○段000地號26.2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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