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奇杰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 謝宛臻 」,均更正為「 謝宛蓁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奇杰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本案告訴人謝宛蓁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致告訴人背負高額利息,經濟困境更加惡化,製造社會問題,對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告訴人實係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被告預扣8,000元,則依雙方真意,應係指告訴人已先償還滾入之利息,故本案重利之犯罪所得,除後告訴人所稱暨提出相關匯款明細給付之1萬5,000元利息外(警卷第21頁、第25至27頁),另含預扣利息共2萬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特定之人招攬借款,乘謝宛臻急需借款之際,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慶福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謝宛臻,預扣8,000元之手續費及利息後,劉奇杰實際僅交付現金7,000元予謝宛臻,並約定以7天為1期,每期繳交利息3,000元,年息為1043%(計算式:3000/7x365/15000=10.43)),若未按時繳款,則須再繳交罰款2,000元, 嗣謝宛臻 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分6次將利息、罰款共1萬5,000元匯款至劉奇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奇杰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放款給告訴人謝宛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分6次匯款共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