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張春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9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東勢寮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