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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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丞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外包裝袋共貳包(驗餘總淨重共8.9845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愷他命2包」補充為「愷他命2包(送驗總淨重數量共9.2149公克【4.6384公克、4.5765公克】,驗餘總淨重數量共8.9845公克【4.5284公克、4.4561公克】)」;第13行「係驗前純質淨重計6.8743公克」補充為「係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8743公克(驗前總淨重共9.2149公克,純度74.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動機、查獲時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總純質淨重達6.8743公克等情,實應予非難。然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2包(送驗總淨重數量9.2149公克,驗餘總淨重數量8.9845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沒收。而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號被告吳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旁親子公園處,以新臺幣1萬6,000元向綽號「運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並供己施用。 嗣吳丞凱 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攜帶上揭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湖美二路時,因車速過快經警在湖美二路與環湖路之交岔路口處攔查,同日21時30分許,經吳丞凱同意接受搜索後,警方在該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獲上揭購入後剩餘之愷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上揭2包扣案物品,係驗前純質淨重計6.874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之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愷他命之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6.8743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