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10公克、0.0067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搜索,當場」補充為「搜索,再於同年月日15時48分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3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忠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0.3210公克、0.0067公克及殘渣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03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前開驗餘剩殘渣袋1只部分除外),因毒品已沾黏其上無法析離,並依前揭規定連同其內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號被告陳忠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15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共0.327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9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2010003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10公克、0.0067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渣袋乙只,112年度安保字第78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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