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現階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仍係國營事業機構,告訴人 林宗成陳慧捷 皆任職站務佐理,負責票券查驗、閘門驗票,為依據法令從事職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時、地,先後攻擊告訴人林宗成,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其一行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告訴人林宗成、陳慧捷2人法益)與毀損之3罪,因果歷程未中斷,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111
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相隔
7個月餘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法自我控制情緒管理,於臺鐵站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攻擊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站務員,損及社會秩序及國家法治,甚至使站務員因此受傷、物品毀損,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本案情節、被告犯罪動機與手段、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警、偵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