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許鴻翔 再審被告 葉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認再審原告提告詐欺不起訴後,應與原一審法官更改居住地,然再審原告早已於最後第三庭開庭時即告知不起訴未書寫新居住地並請法官查明,然筆錄並未記載,且再審原告一直強調同時進行提告詐欺,然再審原告確實不知其他地址始請求法院查明原始戶籍地址,然再審被告能收到刑事傳票卻於本件民事事件一審時均不到庭,致一審法官認再審被告所在不明。惟若查明再審原告所寄書狀可知再審被告係選擇性收發,再審被告理應出庭抗辯,而非上訴後提供聊天等為證據,程序已不合法豈能進行判決。
二、因向再審被告戶籍地送達,經由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故第一審法院所行3次言詞辯論期日,皆對再審被告為公示送達,然第一審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第1次言詞辯論之前1日,再審被告已收受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7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中除寄載本件再審被告戶籍地外,尚記載其居所地,然再審被告未向本件第一審法院陳明其居所地,第一審法院亦未曾向其居所地送達,故第一審法院所為公示送達依法自不生效力。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本件再審被告,不符合一造辯論等情,則與法相符。
貳、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著有規定。惟因該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第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說明相違,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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