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趕工獎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營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四百五十元;(二)郵票:一百四十二元(聲請人繳交三百四十元,已發還一百九十八元),總共六萬零五百九十二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