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票款債務二十萬元,聲請人為此聲請假扣押,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裁定所准許,而為擔保假扣押,並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聲請人以該票款債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八九號支付命令准許並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八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八九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