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對犯罪事實已自白坦承,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衡量被告之身體、家庭等因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
(一)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以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現已懷孕且預產期將近,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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