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茂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關於「楊茂生曾於民國100、10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7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楊茂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4年12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倒數第二行關於「始悉上情
」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始悉上情(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
發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
告楊茂生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送監執行,於10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
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