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謝忠宏
被 告 黃美貞
被 告 黃景嫻
被 告 趙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美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黃美貞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按被告趙志明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
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美貞所簽發、被告黃景嫻、被告
趙志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黃景嫻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
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黃美貞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趙志明要其簽發,原告主
張被告趙志明以系爭支票借款,此部分應有金流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
五、被告趙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支
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貞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黃景嫻」簽名之真正,自無理由請求
被告黃景嫻給付票款。
八、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
五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105年10月8日,而原
告於105年12月13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早已逾越上
開票據法第130條之法定期間,從而無令背書人被告趙志明
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
裁判要旨參照)。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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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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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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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8日│105年12月13日│50萬元│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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