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原告 梁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周明輝 、 黃琬筑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黃琬筑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獲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合先敘明。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82號裁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1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