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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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朱啟屏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朱啟屏因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載明累犯,然聲明人於假釋期間犯罪並未構成累犯,為此聲請釋明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3號審理結果,認聲明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聲明人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聲明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案件受理後,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違誤,認聲明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對於原審判決之主刑並未更易,而檢察官係依原審及本院之判決主文對聲明人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明人對此復無任何疑義之處,乃聲明人以原審判決認其有犯罪前科,係累犯而對其據此論處罪刑,有所不當云云,縱認原審認其為累犯有所不妥(何況原審認其係累犯並無違誤),亦非科刑判決主文有何疑義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就上揭判決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