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永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永慶(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是因一時貪念犯下竊盜罪,已知行為不善,深悔不已,想痛改前非,自警詢所句句屬實坦誠犯行,盼得更生改錯的機會,懇求法院准予重新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7號、104年度簡字第1745號、106年度簡字第2294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0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役120日為上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此時裁量所定之刑,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拘役65日)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拘役50日)總和拘役115日】,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執前詞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理,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潘永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得易科罰│拘役50日(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金)│金)│├─────┼────────┼─────────┼─────────┤│犯罪日期│103年9月28日晚上│104年1月4日晚上11│103年10月6日凌晨0│││6時46分許│時20分許│時30分許│├─────┼────────┼─────────┼─────────┤│偵查機關年│新北地檢署104年│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度案號│度偵字第784號│偵字第6709號│偵字第852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104年度簡字第1745│106年度簡字第2294││審││97號│號│號││├───┼────────┼─────────┼─────────┤││判決日│104年3月6日│104年4月27日│106年5月22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97│104年度簡字第1745│106年度簡字第2294││││號│號│號││├───┼────────┼─────────┼─────────┤││確定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29日│106年6月23日│││期││││├─┴───┼────────┼─────────┼─────────┤│是否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執│新北地檢104年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執字│││字第7723號│第9072號│第12576號││├────────┴─────────┤│││編號1、2所示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新北地檢104年執更字第3203號併案通││││緝後,分105年執更緝357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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