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郭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五十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僅向原告租用相鄰之同段587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增建建物(占用面積59.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前已向其請求98年10月9日前之使用補償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2號、9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仍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且現仍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以年息5%計算年租金,請求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7月1日起按月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五塊厝優惠專案」向原告承租上開58
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為587號土地後方之袋地,非通行
587號土地無法出入,係經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使用補償金,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確定,原告已知越界事實而未請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自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內部隔間作房間及浴室使用,與上開58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已成不可分離之一部,系爭土地又為袋地,原告縱取回亦毫無利用價值且無法管理,終成荒置之公有土地,法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使用補償金均無理由。縱認被告無法提出無償使用之證明,系爭土地亦應與587地號土地一同適用「五塊厝優惠專案」,採申報地價年息1%之年租金率計算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9.2
8平方公尺。㈢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2,1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59.2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並有本院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99年度雄簡字第12號卷第54至59、62頁、99年度簡上字第
352號卷第20、32至49頁,以下分別稱前案雄簡卷、前案簡上卷),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被告猶以:系爭土地位於伊向原告承租之587地號土地後方,為一袋地,經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辯解,並提出舊式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該地籍圖係繪製圖形及號碼,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見前案雄簡卷第65至66頁),及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基地租金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五塊厝優惠專案」向原告租用上開587地號土地,無一記載租用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況原告為政府機關,對於土地承租等相關事項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及國庫收益,倘其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竟未書立契約以杜爭議,甚且提供被告無償使用而未收取租金,此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迄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書面資料,證明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無償借用契約之證據,其上開辯解實無從採信。
⒊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
1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⒋系爭建物係於50年間以竹子、石灰起造,於65至66年間以磚
瓦改建,嗣於68年間再以鐵皮改建,與58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係分別興建;系爭建物有房間、廚房及廁所各一間,目前為伊母親居住,
118巷27號建物是住家,一樓是客廳、廚房,二樓是房間,亦有廁所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經前案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有後半部房屋與前半部
2層透天水泥建物,有明顯差異,屬不同且較舊之建物;56
5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搭建鐵皮屋,與587地號土地上所見2樓透天房屋,兩者明顯不同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前案雄簡卷第55頁、簡上卷第33至39頁),足見系爭建物與被告向原告承租之587地號土地上之透天住宅,係於不同時期分別興建,各自具有廚房、房間及廁所,而得獨立使用,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應無礙118巷27號房屋整體,參以系爭建物不僅早於118巷27號建物興建,且全部建於系爭565地號土地上,占用土地部分不及於587地號土地,亦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無誤,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核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上開法規之適用。
⒌再者,民法第767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且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8年10月9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使用補償金,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確定,原告已知越界事實而未請求拆屋還地,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等語,顯對民法第796條所指提出異議之時點有所誤認,況其亦未就於原告於系爭建物最早興建之初即知悉越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承租之587地號土地後方
,為一袋地,該587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路衝,巷外即為高雄市○○○路,直通高雄市苓雅區福東國小側門,附近並有三信高雄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隨處可見商店,堪稱方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案勘驗屬實,復有系爭土地之google地圖1紙、現場照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狀況、鄰近照片可參(見前案雄簡卷第
60、82頁、前案簡上卷第32至49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所處地段尚佳,惟系爭土地地目雖為「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係位於587地號土地後方之袋地,必須通過587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房屋始得與外界連絡通行,則系爭土地不論另行租用他人、轉為他用、建築房屋或其他單獨利用之價值甚低,使用效益大受限制,經濟價值不佳。原告雖主張目前高雄市均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認應以此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低,已不得與一般市有土地相提並論,況其所提出之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乃原告與有意願承租市有房地者訂立租約之依據,尚不得遽為本件計算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所處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使用狀況,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目的僅供居住,尚無作商業用途以獲利,暨587地號土地係因另適用五塊厝優惠專案始得享有申報地價年息1%之租金優惠,非得一體適用等情狀,認本件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2%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⒋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
,100元,且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9.2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7頁),是以,原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⑴98年10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3,262元。(計算式:12
,100元×59.28×2%×(22+30+31)/365=3,26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4,346元。(計算式:12
,100元×59.28×2%×1年=1434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7,173元。(計算式
:12,100元×59.28×2%×0.5年=717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24,781元。
⒌另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使用土地補償金則為1,195元(計算式:12,100元×59.28×2%×1/12=119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9.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24,781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