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佰叁拾伍點伍零壹柒公克及包裹上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子彈貳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佰叁拾伍點伍零壹柒公克及包裹上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郭明和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籃球場內,經其綽號「楊 哲豪 」之友人(本名 楊紹彥 ,業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將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合計5顆)委託郭明和保管之,郭明和於收受後,將上開非制式子彈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而無故寄藏之。
二、郭明和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底某日,在上揭籃球場內,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翰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淨重
135.859公克,驗餘淨重135.5017公克,純質淨重97.3554公克),並自行將之分裝為12包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而持有之。
三、嗣於100年6月3日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淨重135.859公克,驗餘淨重135.5017公克,純質淨重
97.3554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明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佳斌 、 楊承翰 及 劉洋成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子彈5顆、白色細結晶1包、白色結晶粒10包、咖啡色結晶粒1包扣案可憑。上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⒈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75967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0號卷第91、92頁)。又上開白色細結晶1包、白色結晶粒10包、咖啡色結晶粒1包共11包(毛重140.819公克,驗前淨重135.859公克,驗餘淨重135.5017公克,純質淨重
97.355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
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述彈藥、毒品之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子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被告既係受託綽號「哲豪」之友人楊紹彥保管上開子彈5顆,如前所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項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㈡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97.355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其此部分(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案被告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與審判中雖均坦承不諱,並供述上開槍彈來源係受楊紹彥之友人寄託藏放等情明確,已如前述,惟其於警詢中陳稱:「『哲豪』的友人將這5顆子彈寄託給我保管,是於今年年頭,在新北市○○區○○路外的堤防內籃球場交給我的,因為『哲豪』是我乾哥哥,『哲豪』可能覺得我這邊比較安全,便要我替他保管這5顆子彈。…經我指認就是國民身分證照片中的『楊紹彥』就是我所稱的『哲豪』的男子沒錯。」、於偵訊中偵訊時已陳稱:「扣案的子彈是100年2、3月間○○○區○○路的河堤內的籃球場上,一個叫『 楊哲豪 』的朋友寄放在我這邊,叫我幫他保管,楊哲豪已經死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0號卷第7、79頁),則依被告供述上情,委託其保管藏放子彈之人業已死亡,並有楊紹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頁),無從追查該等子彈之來源供給者,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據該規定減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無故持有毒品及持有子彈均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為他人受託保管子彈之犯行,且持有愷他命數量非微,所為亦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且未將子彈持之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年紀尚輕,經其表示尚在高中就學中(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如令其入監執行,勢將中斷學業而無法獲得文憑習得一技之長,因認經本案偵審程序,被告已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叁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扣案之鑑驗後所餘之子彈2顆,與愷他命驗餘淨重135.5017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經試射而擊發之子彈3顆所餘之彈頭及彈殼,原含有彈藥之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而所餘之彈頭、彈殼均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與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之物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搖頭丸28顆(淨重8.511公克,驗餘淨重8.4936公克,其中僅24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鼻管3支、玻璃罐2個、子彈5顆、刮盤2張、卡片2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大分裝袋4包、小分裝袋5包及小分裝袋25個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