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94號

原告 陳煥文

被告 王泳茗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2段與伊通街交岔路口附近,於路邊讓乘客下車後起步直行,未料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同向行駛於南京東路2段第2車道,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貿然右轉彎,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修復系爭車輛費用需新臺幣(下同)8,300元、修車期間2日營業損失3,028元,以上共計11,32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應自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始發生中斷的效力。經查,依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20日,原告於斯時即知悉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之時效於110年3月20日即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12日始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法院收狀戳章可憑,顯逾上開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事由,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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