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景岷王景民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之立法理由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第168至
173頁),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542,440元,已逾12,000,000元。因前開債權表業已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0,000元,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