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1111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