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15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經被
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就相同事件早於96年1月4日即
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74
51號案件受理,並於96年3月27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案件審理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另案蓋有本院收狀章
之起訴狀、第一審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自不得在前案
訴訟繫屬中復對被告提起本件相同訴訟標之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業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