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6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五號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張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鈞院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業經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此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竟仍執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慎字第一一○三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九一號查封拍賣,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九一號執行程序有關扣押原告投資上市股票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後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二百十九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執行所得款項交由債權人即被告領取,且因債務人即原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後報結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及卷附之函文、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債權憑證、領款收據等可稽,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