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蘇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華君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高華君之住所或居
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高華君之住所或居所(本
院雖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資料,惟該交通事
故資料中,並無被告之年籍或住所資料),亦不符前揭規定
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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