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子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3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5336—N7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全國大
飯店停車場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不慎碰撞由其承保之訴外
嘉康 牙醫診所所有並由 吳惠君 駕駛所停放於上開地點之06
80—SB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150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N7號
汽車,於台中市全國大飯店停車場停車時,因倒車不慎,與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11,5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及現場照
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停車時
,撞及系爭保車,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
有人嘉康牙醫診所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
使用上開車輛時所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嘉康牙醫診所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
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嘉康牙醫診所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地點停車時,於倒車時
,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停妥於停車格之系爭
保車之車頭,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保桿與系爭保車之左前保桿及前車牌發生擦撞,足認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15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7,745元,工資費用為648元、烤漆3,110元等情,業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
卷可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
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復參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1年3
月出廠,直至103年7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約為12年5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75元【計算
方式:7,745×(1-9/10)=77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533元(
計算方式:775+648+3,110=4,533)。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1503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
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533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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