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子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3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5336—N7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全國大
飯店停車場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不慎碰撞由其承保之訴外
人 嘉康 牙醫診所所有並由 吳惠君 駕駛所停放於上開地點之06
80—SB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150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N7號
汽車,於台中市全國大飯店停車場停車時,因倒車不慎,與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11,5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及現場照
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停車時
,撞及系爭保車,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
有人嘉康牙醫診所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
使用上開車輛時所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嘉康牙醫診所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
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嘉康牙醫診所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地點停車時,於倒車時
,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停妥於停車格之系爭
保車之車頭,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保桿與系爭保車之左前保桿及前車牌發生擦撞,足認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15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7,745元,工資費用為648元、烤漆3,110元等情,業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
卷可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
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復參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1年3
月出廠,直至103年7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約為12年5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75元【計算
方式:7,745×(1-9/10)=77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533元(
計算方式:775+648+3,110=4,533)。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1503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
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533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