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7號

原告 林松本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告 林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同段3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銘吉 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將所有私人物品置留於系爭建物內,並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業侵害原告及訴外人林銘吉之所有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置放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內如附圖圖說二甲面積9.18平方公尺、乙面積10.5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及停放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A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8.82平方公尺與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說一編號B面積22.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汽車移除騰空,將建物及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係放置在同段937地號土地上,沙田路一段276號建物內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在該屋內沒有任何一件東西是被告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物品放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內,並占用附圖所示圖說二編號甲面積9.1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房間,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房屋內之物品均非其所有。而原告就上述房間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本院即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置放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內如附圖圖說二甲面積9.18平方公尺、乙面積10.5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移除騰空,將建物交還予全體共有人,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車輛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A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8.82平方公尺與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說一編號B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停放車輛之相片,但被告抗辯相片中車輛停放位置為同段937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指935、936地號土地。本件現場原告所指之被告停放車輛位置即鋁門至鐵門,及鐵門外區域(即現場標示ABCD所圍區域)外,該處距離路邊尚有空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對照附圖所示位置,此空間即屬附圖所示937地號土地位置,而原告提出之被告停放車輛位置照片,明顯係在此區域中,至於相片中之停車位置有無占用同段936地號土地,則無證據證明之。再者,本件於112年5月15日勘驗現場時,並無發現被告當時有停放車輛之情形,此有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原告拍攝照片時停放車輛之確實位置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認為亦無證據證明之。

(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置放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內如附圖圖說二甲面積9.18平方公尺、乙面積10.5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物品及停放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A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8.82平方公尺與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說一編號B面積22.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汽車移除騰空,將建物及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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