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全字第12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為杰

相對人 江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42%),約定按月本息攤還,並於115年12月29日到期清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本息僅還款至112年6月29日止,尚餘本金354,669元未為清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均未獲結果且聯繫無著,嗣經派員訪查後發現相對人住處及公司大門深鎖,顯見其已無心處理而有逃避債務意圖,為避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於3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前開請求,雖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員簡字第2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但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考量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社會經濟狀況、請求之法律關係,以及本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規定之請求權等事項,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假扣押擔保金額,以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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