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9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曾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1元,及其中新臺幣11,904元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4,442元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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