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指定辯護人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金龍前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906號、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8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與友人 藍文豊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某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6分許,行經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道○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0.7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