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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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龍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 律師被告永寰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黃榮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接獲美國客戶之訂單,爰於同年2月至4月間,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告訂購產品名稱為「嬰兒防遺失器」之子/母機PCB板半成品(下稱系爭產品)共6萬1,000組,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27萬7,400元(含5%稅款29萬9,400元)(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將被告提供之滑動開關、可變電阻VR、電池彈片、蜂鳴器、按鍵等零組件,予以設計及加工,製成系爭產品,再交付被告自行組裝、測試、包裝後,出貨予美國客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並經被告測試合格,組裝後出貨予美國客戶。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182萬700元,而拒絕給付其餘貨款445萬6,700元。
(二)雙方為解決貨款問題,曾於92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分次給付貨款440萬元,被告並先開立同年10月5日到期之支票2紙共220萬元供原告票貼,另被告並應分別再開立93年1月5日、同年4月5日到期面額10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供原告票貼給付貨款,且票貼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但原告於第1期貨款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條抽回換票時,被告即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另開立同額支票換票,亦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履行。雙方之協議內容既屬有效,被告自應依協議給付。而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乃為救原告財務之急與事實不符,實情係原告為體諒被告財務吃緊狀況,始同意簽署之,讓被告有緩衝期將產品賣給其他客戶,且若當時被告貨款已到位,原告根本無需抽回換票,支票之金額兌現為貨款之一部分,此從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即可明白,又若該支票乃被告借票原告週轉,何以該票貼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
(三)被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瑕疵檢驗報告證明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與美國客戶間未有正式書面文件資料往來,亦未向被告提出訴訟或索賠,不合常情。又原告清點系爭產品數量與當初交貨數量有差異,被告是否早已將系爭產品買予其他客戶?
(四)雙方雖曾召開相關協力廠商開會討論系爭產品瑕疵責任歸屬問題,零件協力廠商均避重就輕說自己零件均無問題,根據原告初步判斷,問題實出在被告所提供之滑動開關零件品質有問題,系爭產品之滑動開關零件品質,原告於加工時就已發現滑動開關在撥動時會鬆動,接觸不良且不牢固,並即向被告反應,一再建議被告更換零件廠商,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復催促原告趕快加工出貨,故係被告所提供之零件有問題,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在加工過程中從未通知被告滑動開關有問題,且原告對於生產此類開關的產品已有7、8年經驗,從不用人工焊接生產,未曾發生滑動開關不能過錫爐生產的問題。
(五)原告至被告公司倉庫清點系爭產品數量時,裝箱中蜂鳴器鳴叫聲音此起彼落,表示系爭產品之電源開關未在關閉狀態,可見被告對於貨品品管不佳。再者,產品之測試、組合、包裝、裝箱及出口前之品管檢驗不夠詳細,產品裝箱後因搬動、運輸碰撞或擠壓,而造成產品不良均有可能。
(六)原告所加工完成之PCB板半成品在加工完成後,即由被告所委託之廠商丁○○自行組合、加工及測試試驗,確認沒問題後,被告始將產品封箱出貨至國外,整個產品之測試組合包裝裝箱及出貨前之品管檢驗均是被告及丁○○自行負責,原告只是交付半成品而已,若系爭產品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將其組裝出貨至國外,顯見被告所接受之系爭產品並無問題。且證人丁○○只是一個加工者,在本案亦為利害關係人,而被告未舉證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即以證人丁○○片面之證詞,指稱有瑕疵及該瑕疵應由原告負責,實難令人信服。
(七)被告於93年5月17日始發函解除兩造契約,顯已逾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顯失所據。退而言之,兩造已於92年7月3日就貨款之給付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37條亦生和解效力。
(九)爰併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委託原告設計及加工系爭產品,零件乃由被告提供,整個電路板是由原告設計製造和測試,被告再委託丁○○組合外殼和外包裝,裝電池和銲蜂鳴器。系爭產品總貨款為627萬7千4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2萬700元,剩餘貨款應為440萬4千元,此有兩造92年7月3日會算紀錄可稽。
(二)被告係因原告表示願將貨物全數回收測試以示負責,並稱因財務吃緊,希被告能先借票週轉,供票貼之用,被告基於往來之商誼,始勉強同意簽署該份協議書,並非同意無條件給付貨款之約定,仍以瑕疵已處理完全為必要。嗣被告於92年9、10月間多次促請原告出面處理產品瑕疵問題,並於同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得將支票兌現,原告仍堅持將支票提示,故遭退票。
(三)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未提出美國客戶退貨及檢驗資料乙事,惟被告於92年3月14日先行出貨5088組,以供美國客戶為品質確認之用,惟該客戶於同年4月間來電表示品質不良,並取消後續訂單,被告接獲此通知,立即對庫存貨物進行全面檢測,果然發現不良率極高,連原先檢測完好者亦出現時好時壞之品質不穩定狀況,被告方知系爭產品有嚴重之瑕疵,而美國客戶出貨之5088組部分雖未退貨,乃因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為不良品,已失信於該客戶,若再進一步要求該客戶退貨,其費用支出(如報關費,運送費等)勢必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已因客戶取消訂單受有鉅額之營業損失,自無可能再負擔此等費用。且被告與美國客戶為第一次交易,美國客戶僅簽約時來台灣一次,簽約與下單有以書面為之,其後均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況被告發現產品確實有瑕疵,即不敢再向美國客戶要求履約,唯恐美國客戶對其支出之廣告費用對被告提出鉅額賠償。
(四)又系爭產品之數量問題,原告既已在訴訟中自認庫存在倉庫內有數以萬計之電路板,即可證明系爭產品確因品質不良無法出售。被告於兩造交涉過程中,曾多次要求原告將不良品取回處理,原告均回應沒有人力及空間處理;被告曾於92年11月7日傳真通知原告於一星期內將貨品全數載回處理,否則不得有任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法律訴訟權。原告既未於限期內將貨物載回,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自不得於事後主張。
(五)再者,原告所提出其致被告之信函(即原證6)中自承:「十一、…由本公司交貨給貴公司之PC板,若因不穩定因素或設計有瑕疵,和當初所提供樣品之驗證出入很大時,本公司一定負責」是原告所交付給被告之貨物自須以設計無瑕疵、品質穩定,能發揮通常效用為必要。而滑動開關雖為被告所提供,惟被告採購此等滑動開關已有多年,產製成各種商品,均未發生任何品質不良之情事,且原告先前所提供之樣品係以人工焊接方式,惟接受被告之訂單後,原告為節省成本,大批委託廠商以焊錫爐加工,而本件為被告首次與原告交易,經原告先提供加工完成之樣品經被告確認無問題後,被告方正式委託原告製造,原告雖主張其加工前已發現零件品質有問題,然未見其提供任何曾向被告反應或要求更換零件之證據,且縱原告在加工前即已發現零件本身有問題,亦應停止加工,方為正途,其在全部加工完成後,方提出開關零件品質不良之問題,顯為卸責之詞,原告對系爭產品之瑕疵難辭其咎。
(六)原告亦自承系爭產品係以過銲錫爐生產,惟因銲錫爐溫度過高,且加工者未使用治具防護,導致零件塑膠材質部分變形,助銲劑跑進跑進滑動開關和可變電阻內及溢出彈片表面,造成絕緣,因而產生滑動開關、可變電阻及彈片接觸不良,且助銲劑含「松香」成分,時間經過產生固化現象,接觸不良之狀況日益嚴重且陸續出現,甚至最初檢測者為良品者,時隔數日後亦出現時好時壞之不穩定狀態,此在兩造協商過程中,經與會相關協力廠商集體討論及依渠等經驗判斷結果,亦認為系爭產品瑕疵原因係如此,原告於會議中復自承此開關品質不得加熱,其加工廠一律使用銲錫爐,且未使用治具,此有錄音譯文可證。因電路板之製作非被告之專業,故轉包給其他廠商,而原告亦未告知應注意事項,即將電路板一律過銲錫爐進行焊接,焊接過程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以治具保護),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竟與當初提供之樣品有重大出入,且對於銲錫爐加工之效果與應使用之相關防護設備疏於注意,原告顯未依約履行。
(七)原告加工完成後須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包裝廠後才算完成交貨,而原告於運送過程中將未包裝外殼之系爭電路板裸露散裝於紙箱內,任憑脆弱敏感之電子元件碰撞,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是原告所質疑因搬運問題導致電路板損壞,此或係屬實,亦與原告運送有關,為原告交貨前負擔之危險範圍,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加工後之電路板送至包裝廠後,包裝廠僅負責在電路板外加裝外殼而已,並未從事其他任何零件之組裝(零件組裝為原告之工作)是系爭產品瑕疵絕非為包裝所生,至為顯然。至於原告質疑品管問題,乃被告發現貨物品質有問題後全面拆裝檢測,部份貨物未重新封裝呈現零散狀況,原告對此過程知之甚詳,卻故意爭執數量問題,乃故意模糊本案瑕疵責任歸屬之爭點,且系爭產品存放開關一概係關閉狀況,絕無在開啟狀況,而開關既處在關閉狀況,蜂鳴器仍會無故鳴叫,適足證明系爭產品瑕疵之嚴重。
(八)證人丁○○為同業廠商,曾從事相同產品之制作,其專業判斷應值採信,次參考開關廠商即迎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凱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滑動開關進行測試之報告,鑑定機關將該等開關以96度C蒸煮老化8小時,再以100度C烘烤1小時之後進行銲錫式試驗,則不良率為100%。由此可見,本件瑕疵係因原告未盡加工者之注意義務(實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工作發包給第三人製作),以銲錫爐高溫銲接(原告當初制作之樣品係以手工銲接,品質無誤,惟大量製造時卻為降低成本而發包給他人以銲錫爐作業),又未使用治具加以防護,導致電路板上零件溶掉、變形,顯係歸責於原告。
(九)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台上字第23
99號判決要旨,認承攬人之工作瑕疵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得為併存,復依民法第227條、226條規定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本件原告所加工之電路板存有瑕疵,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本於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及拒絕給付貨款。而被告曾多次以電話及92年9月23日之傳真信函通知原告補正瑕疵,復於92年11月7日傳真信函予原告要求其處理系爭產品,惟原告並未為之,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於92年2至4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設計生產系爭產品,數量共計6萬1,000組,貨款總計627萬7,400元(含稅)。系爭產品已全數交付被告。
(二)被告曾於92年3月8日交付面額182萬700元之貨款支票予原告,已於同年4月3日兌付。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產品之零件滑動開關、可變電阻、電池彈片、蜂鳴器及按鍵係由被告自行向廠商購買並提供予原告,再由原告設計及加工電路板,由被告負責組合外殼及外包裝。
(四)被告於92年9月23日傳真函文予原告,表示系爭產品品質有問題,並於92年11月7日傳真信函予原告,載明:「一星期內如不將貨品全數載回重新檢測本公司有權處理貨品,將會以廢棄物報廢丟棄,...屆時不得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法律訴訟權」等內容。
(五)被告於92年10月2日召集盈凱公司、丁○○及原告開會討論系爭產品瑕疵責任歸屬問題。
(六)丁○○於92年10月17日就系爭產品之問題提出書面意見(下爭系爭書面意見),記載:「1、彈片在生產時,高度未抓好,造成彈片與峰鳴器短路;2、彈片過錫在助焊劑槽接觸造成絕緣;3、母機機版在排版時於彈片位置挖洞,造成所有彈片100%與助焊劑接觸到;4、母機滑動開關,排版方式造成不良為20%,接觸到錫,助焊劑所產生之不良,生鏽、卡死、變形;5、子機不良較少是排版方式為2pcs;6、主要原因當初生產時改為手焊就不會造成不良率達30%;7、生產時如果有用心,就會做治具去克服(製程上);8、排版時,多加5mm板過,就會減少不良,彈片不挖,助焊劑就不會跑進去。…」等內容。
(七)零件供應商盈凱公司曾將滑動開關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為銲錫性試驗所出具之測試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測試檢驗報告):1、以96度C蒸煮老化8小時,再以100度C烘烤1小時之後進行銲錫式試驗,2、助焊劑:純松香助焊劑,3、沾錫條件:245度C、5秒,測試結果不良率為100%,均不合格。
(八)兩造曾於92年7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一、甲方開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新台幣兩百二十萬元整支票供乙方作票貼之用(九月五日利息由甲方支付,以銀行利息計算),如甲方到期錢未到位,乙方同意抽回支票換票如乙方未抽回換票造成甲方信用之損失乙方需完全承擔。二、乙方抽回換票同時甲方另開新台幣壹百萬支票(九十三年元月五日)予乙方作為票貼之用。三、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開立新台幣壹百二十萬支票予乙方作票貼用」等文字。
(九)被告曾於93年5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以上各項,有兩造提出之訂單、發票、產品報價單、傳真函文、書面意見、鑑定報告、錄音譯文、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參,均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產品,且兩造簽立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執應在於:(一)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如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產品?(二)被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其餘貨款?(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四)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交付系爭產品有瑕疵,且該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並主張被告就瑕疵未盡舉證責任,況且縱有瑕疵,亦可能係被告組合、包裝或運送時導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核: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負舉證之責;倘系爭產品果有瑕疵,原告主張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即應就其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條定有明文,系爭產品乃原告受託設計並加工,兩造間雖未就系爭產品之品質特別以契約書約定,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仍應具備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查,同業廠商丁○○提出之系爭書面意見第4、
6、7點表示母機滑動開關,接觸到錫,助焊劑所產生之不良,生產時改為手焊就不會造成不良率達30%,且如果有用心,就會做治具去克服(製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已表示系爭產品生產過程,將滑動開關過錫且未作治具防護,應是系爭產品瑕疵之原因。再參諸其於本院結證稱以:「(92年間兩造間曾有關於嬰兒防遺失器子母機PC板之交易,是否知情?)知道,我當初是接被告組裝和包裝部分,我作焊接蜂鳴器和把機板放在盒子裡面組裝起來。包裝放電池。」、「(組裝之前是否要測試?)沒有,組裝起來之後放電池再測試,打開開關看LED燈是否會亮?LED燈是顯示電源和蜂鳴器是否會叫?蜂鳴器是被告公司提供。」、「(是否每件組裝好都按照前述程序測試?)是(在組裝過程中,是否發現產品有問題?)在第一批組裝過程中,就有發現開關有問題,開關是塑膠的材質,測試時出現開關熔掉、卡死的情形。」、「(出現比率如何?)有時後10個有1片有問題,有時有零件撞壞掉。是指還沒有組合前就壞掉,比率約100片有1、2片。發現問題時我就有跟被告公司反應,被告有請原告林先生到我公司去看,當時有把一些有問題的部分讓林先生帶回去,後來林先生修好後再寄回是好的。」、「(有問題部分是否後來都有處理好?)沒有,後來沒有修因數量太多,所以就把不良的部分歸一類,好的部分就裝箱,後來裝箱的部分有再拆一部分測試,經測試部分不良比率約百分之三十,問題幾乎都出在開關部分,就是我剛剛說的情形,沒有拆箱部分因還有很多,比率多少不確定。」、「(前述那些產品放哪裡?)都在被告公司。」、「(你知否開關發生問題原因何在?)應該是在生產過程中過錫爐的時候,助銲劑跑到開關去,因時間久了,產生化學反應會絕緣,開關會沒有作用,即屬不良品,所以是在我組裝前,就發現開關有溶掉現象,開關沒有反應整個子母機就沒有辦法運作。」、「(開關問題有沒有辦法修補?)可以,整個開關換新的。」、「(以前有無接過被告同樣委託類似的產品?)有,但不是子母機,但也有開關的產品,以前做的部分包括機板加工過錫都是由我作的,沒有出現開關的問題。」、「(在發現問題過程中,有無和原告討論過?)有一次原告到我公司來看時,我有建議原告過錫過程要改,但原告公司未表示意見。」」、「約在93年間,被告有請原告林先生全部搬回去處理,但林先生說他無法處理。…」、「1至11點(指系爭書面意見)是我寫的,因被告想要知道產品發生問題的原因,是被告請我分析出來,我傳真給被告公司。」、「(是否有最初測試時品質是良品,過一段時間,重新測試,才發生問題的情形?)有,因時間放久,約8、9隔月後,才發生問題,有些是一開始就有問題…。」、「(一開始沒有問題,數月後才發生問題的情形,原因為何?)開關部分鑄銲劑跑進去,長時間才整個產生絕緣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可見系爭產品確有上述瑕疵,且該等瑕疵應係銲錫程序所致,又該等瑕疵亦非短時間所能立即發現,需待相當時間化學變化後始呈現問題。復參酌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所出具之系爭測試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顯示滑動開關遭銲錫後導致測試結果不良率為100%,此測試檢驗報告之結果核與證人丁○○所出具之書面意見及其於本院之證詞相吻合,參以證人丁○○為同業廠商,具專業知識,曾多次受託為被告從事機板之加工過錫,均未曾出現開關問題等情,應認證人丁○○之證詞及書面意見為可採。足徵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之發生乃滑動開關在生產過程中過錫爐,助焊劑漫至開關,產生化學反應,導致絕緣,且未做治具之防護所致。
3、復以,被告於92年10月2日召集相關廠商開會討論系爭產品瑕疵責任歸屬問題,丁○○表示以:「製程上面吧,因為剛開始你第一批,你交5,000片來時,有跟你反應…松香跑到裡面去了,造成日後我們東西放久了,產生化學變化,裡面硬化掉了,變成on/of這個f開關絕緣了,到現在出貨以後,客戶反應回來,因為這製程,pc板製程都不在我。…第一批還沒出納5088片的時候我們就有發現不良率很高,…那時候有建議說,這個東西是不是要改用手焊,因為怕會出問題。…建議你改用手焊,因為這個東西可能出狀況,如果一定要過銲錫爐,治具那個地方就要做…滑動開關那部份要全部遮著,所有零件都要蓋著,只有吃錫的地方..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可以過錫爐」等語;而盈凱公司表示:「承認書裡面標示的很清楚,我這個東西是不可過錫爐的,只用後焊的,就是說烙鐵的溫度在350度±5度,這個東西交過來的東西都經過出場測試報告,包括我們的零件書。…這個開關品質跟這個地方是裸露的,如果是波浪式銲錫爐,松香百分之一百是會跑進去的」等語,此有當日會議錄音譯文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
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前揭會議中復自承「我做七、八年都是過錫爐的…」、「我不曉得加工廠那個錫爐是怎樣的」、「這樣講的話,下次我會叫他封起來,他加工都沒有封」等語,足徵原告於生產系爭產品時應有將滑動開關過錫爐,且未加治具防護等情,至為顯然。衡諸原告既受託電路板之設計與加工之業者,應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對於滑動開關可否過錫爐、應加治具防護等情,當有所認識。縱認該類開關零件較為特殊,原告本無此認識,惟於其交付第1批系爭產品時,證人丁○○亦已告知該零件不可過錫爐,應以手焊,否則恐致瑕疵乙情,原告未予注意亦有疏失,足認系爭產品瑕疵之發生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4、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完成後即交付予丁○○自行組合、測試試驗,確認無問題後,始將產品封箱出貨至國外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瑕疵除一開始檢測即屬不良之產品外,部分已裝箱之產品係因時間經過產生固化現象,接觸不良之狀況日益嚴重且陸續出現,質言之,助焊劑所含松香成分尚待一段時間化學變化,始發生絕緣現象,由此足知系爭產品之瑕疵並非當下檢查即可知悉,此由前揭證人丁○○之證詞、系爭鑑定報告及會議錄音譯文亦可得而知。從而,原告以此主張交付之系爭產品業經被告測試確認無瑕疵云云,尚不足執為其就瑕疵無庸負責之正當理由。
5、至於原告主張倘若系爭產品有瑕疵,美國客戶豈未退貨,亦未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且清點貨物時發現存貨數量短缺,懷疑被告業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其他客戶乙節,然客戶有無退貨、是否提出索賠請求,往往繫諸於雙方商業交易往來之情誼,權衡自身損益等考量而為商業判斷,不足影響綜合前揭證據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存放被告倉庫之存貨有短缺,進而推論被告有私下出售系爭產品乙情,惟此亦屬原告泛泛指述,洵難採信。
6、末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品管不佳,搬運、包裝中亦會導致貨物瑕疵等情,惟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產品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滑動開關品質有問題,於加工時業已向被告反應等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亦不足憑採。
7、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屬有瑕疵,且該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二)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其餘貨款: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不論為買賣或承攬,倘上訴人係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自非不得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既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承建之加油站營業,即不得藉口加油站有瑕疵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價款云云,尚非的論」、「如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承攬人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認定作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上字第2399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2、經查,原告就電路板之設計及加工部分,乃重在工作之完成,具承攬之性質,而原告雖已如數交付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有上述瑕疵,被告自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或請求賠償。又系爭產品之瑕疵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且可歸責於原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產品之瑕疵當非不可修補,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於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是則,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洵屬有據,自堪憑採。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雙方同意簽立,內容既屬有效,復未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且系爭協議書內容若非給付貨款之約定,何以票貼利息由被告負擔,系爭協議書一生和解效力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表示財務吃緊始勉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條件貨款之約定,仍以瑕疵已處理完全為必要等語,經核: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於92年7月3日於戊○○之協調下所簽立,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給付貨款給原告?)有,我有幫忙協調,有一天我去被告公司他們雙方談的很不高興,我去幫忙協調,當天雙方有寫書面,尚有徐小姐在場。」、「(提示協議書有何意見?)就是當天寫的協議書,當時是在懷疑產品品質是否出問題,林先生表示沒有問題,林先生認為被告故意以品質問題來拖欠貨款,由我居中協調,因林先生需要付貨款給人家,由買方調度資金給賣方貼現用,但有說這不是貨款。也說如果確定不是品質問題,買方就要付錢。然後原告當時有保證絕不是品質問題,有口頭陳述萬一品質有問題,原告要復所有責任。原告要處理。」、「(協議書內容是誰擬的?)大家協議,我是中間人,我協調開票,但品質部分有保留查證。」、「(為何品質這樣重要,不在協議書寫明?)當初雙方各自堅持品質沒有問題,甲方不承認是貨款問題,乙方認為是貨款,為了要讓原告資金可以運轉,所以才會這樣協調,所以品質部分有保留,當時原告還謝謝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5至第127頁)。另被告公司財務人員丙○亦證稱:「(為何會寫協議書?)原告要貨款,品質有問題被告不可能給,因原告表示週轉有難,要被告幫忙,原告需支付廠商貨款,所以才會寫票貼而不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足徵兩造當時對於應給付貨款乙事有極大之爭議,再參諸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時點,乃在92年9月23日被告寄發傳真信函及同年10月2日召開會議討論瑕疵責任歸屬之前,衡諸事理之常,在雙方對於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及責任歸屬尚未釐清之前,被告當無可能與原告達成無條件給付貨款之共識,而為同意給付貨款之和解約定。且若果雙方係為給付貨款而為和解性質之約定,原告亦無可能未堅持將給付貨款之意旨明確記載,反迂迴記載開立支票與票貼利息之負擔。至於原告主張票貼利息由被告負擔乙節,證人戊○○並證稱:「當初協調時,我建議雙方各退一步,所以才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亦不足憑認系爭協議書係無條件給付貨款之約定。綜酌上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財務問題而協助其票貼,非無條件貨款之約定,仍以瑕疵已處理完全為必要乙節應非子虛。尚不足認定系爭協議書確為雙方單純就給付貨款所為具和解性質之約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屬無據。
(四)末查,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解除乙節,原告則主張被告行使解除權已罹於權利行使期間云云。惟被告既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拒絕給付剩餘貨款,則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剩餘貨款,又系爭協議書亦單純給付貨款具有和解性質之約定,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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