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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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冠宜 打字印刷行(即 邱妮娜 )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